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鳴池
具 保 人 高文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文斗因受刑人高鳴池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60號、第692號、第6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結果,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入法務部○○○○○○○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證。是受刑人雖曾逃匿,然既經緝獲歸案,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