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承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承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承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宋承豫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11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10月11日之前所為,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宋承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上旬至111年5月16日 112/07/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49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6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18號 判決日期 112/06/14 112/09/22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44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1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11 112/11/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55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