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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0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弘宇高健祐林述亨

聲請人
即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告
游爵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29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游爵瑋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爵瑋涉犯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案件已經審結並定期宣判,被告無串證可能,且被告日後即將入監服刑,希望能在入監前陪伴母親,請給予被告交保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或其他法規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羈押之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游爵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而審酌比例原則後認亦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113年8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裁定等在卷可佐。

㈡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確屬嫌疑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因另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且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一情,亦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金群113毒偵2620字第001907號函文(本院卷三第28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在卷可查,可徵被告另須面對他案之刑事審判、執行程序,日後更有逃亡之可能,並衡以本案目前訴訟進度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而被告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5年10月之刑,刑度亦非輕微,被告自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具有羈押之原因。另本件被告栽種大麻之規模非小,與其餘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之零星小額栽種大麻情形相比較為嚴重,考量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自由法益受侵害程度之綜合考量,對被告予以羈押仍屬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日後即將入監服刑,希望能在入監前陪伴母親等情,僅屬被告之個人希求與家庭因素,與本院審酌是否具備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本案業於113年11月25日宣示判決,經審酌本件審判程序之進程、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宇呈、范柏豪之供述內容及卷內既有事證,本院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宇呈、范柏豪間關於串供滅證此項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即無再繼續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90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