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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蔡旻穎

                  114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紀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22號、114年度偵字第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紀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事實

黃紀翔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袁幸川」、「chestnut」、「蔡關欣」、「Ada」、「王志林」、「心妍張」、「陳佳明」、「泰聯投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69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且可預見如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內,可能使該個人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若進一步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交與他人,將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仍提供帳戶並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其提供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銀帳戶)及電子錢包、其擔任負責人之紀宇企業社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電子錢包,以假幣商身分包裝掩飾,領取詐欺款項,再入金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該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該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該附表所示層轉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之時間,轉匯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中;繼由黃紀翔於如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款項購買泰達幣,入金至各該編號所示火幣帳戶或電子錢包中,末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火幣帳戶及電子錢包中之泰達幣,輾轉將款項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為被告黃紀翔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92頁,偵查卷、本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且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證述之內容可資為佐(見偵一卷第211至214頁、偵三卷第41至43頁、偵四卷第99至101頁),並有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前揭本案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3至135頁、第365至369頁、偵二卷第11至89頁、第345至355頁、偵三卷第16頁、第27至40頁、第45至50頁、偵四卷第9頁、第39至68頁、第114至126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且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關於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結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袁幸川」、「chestnut」、「蔡關欣」、「Ada」、「王志林」、「心妍張」、「陳佳明」、「泰聯投資」等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各次所犯前述二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提領現金之舉,侵害三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犯三罪。

⒊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如前所述,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文,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除直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實應嚴予懲罰;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各犯罪事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被害人個數、各被害人損失金額,以及被告雖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但已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參與本案,實際總獲利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且已繳回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一第300-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本案經查扣且由被告代管之現金5000元,尚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旻蓁追加起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相關犯罪事實 1 黃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 2 黃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部分 3 黃紀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部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層轉第二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層轉第三層帳戶之 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第三層帳戶款項並轉匯之時間、金額 1 謝芳琳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70萬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轉匯69萬8532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轉匯78萬元至本案遠銀帳戶 112年4月21日上午11時11分許提領78萬元後,轉而購買泰達幣,並入金至詐欺集圑指定之林香潔火幣帳戶 2 陳珮紜 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匯30萬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18分許轉匯15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53分許提領150萬元後,轉而購買泰達幣,並入金至詐欺集圑指定之電子錢包  3 黃敏智 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轉匯3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上午11時6分許轉匯108萬至本案遠銀帳戶 112年4月7日上午11時47分許提領108萬 元後,轉而購買泰達幣,並入金至詐欺集圑指定之電子錢包 
附表三:
原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497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2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29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5號卷 本院卷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