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煜宸
- 選任辯護人
-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煜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煜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係為不法目的,應無指示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並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並幫忙他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暱稱「陳言俊」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與「陳言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秀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示被告提供之第一層帳戶,前開匯入款項旋轉入附表二所示被告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由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領而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秀鳳之指訴、告訴人之匯款資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及國泰帳戶、中信帳戶、台企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陳言俊」,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轉交「黃勇智」指定之對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辦理貸款才會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也有請伊簽契約,伊認為是辦理貸款的正常流程,不知道經手的款項與詐欺有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秀鳳因誤信詐欺集團,遂依詐欺集團指示申辦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帳戶,再將網路銀行帳號資料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自告訴人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轉出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國泰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秀鳳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且有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333號函檢附之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36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2頁、第51頁、第59至68頁);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自國泰帳戶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及以附表二「被告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所示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交予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台企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65至281頁),均堪認定。
㈡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始終供稱係因辦理貸款,為了製造金流及美化帳戶,方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及配合領款後轉交等語。而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陳言俊」之對話紀錄,交談內容均圍繞辦理貸款事項,被告並依指示傳送商業登記抄本、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及填寫基本資料,後「陳言俊」再介紹經理「黃勇智」予被告,被告繼而聯繫「黃勇智」,並依「黃勇智」要求傳送身分證件、下載「合作契約書」簽名,及持「合作契約書」自拍回傳照片予「黃勇智」,嗣「黃勇智」又向被告稱因要製作3個月之數據,要求被告儘量提供金融帳戶,被告因而傳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資料,並按「黃勇智」指示前往領款,期間被告仍持續與「陳言俊」聯繫討論貸款事宜等節,有被告與「陳言俊」、「黃勇智」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3至209頁、第211至263頁)。
⒉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對話期間橫跨數日,且內容自然、連續,並穿插被告個人、證件、帳戶資料及被告領款當下穿著照片等資訊,而無事證可認係被告為逃避罪責而刻意偽造。又依被告與「陳言俊」、「黃勇智」上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係逐步按照其等要求而提供個人證件、簽立「合作契約書」、提供帳戶資料及領款後轉交,未見被告對此有所質疑;加以被告簽立之「合作契約書」提及「乙方提供資金匯入甲方(即被告)之銀行帳戶作為甲方往來交易數據,依規定甲方須當日立即前往銀行全數提領現金並歸還乙方,操作期間甲方不得有任何私自挪用資金之行為」等文字(見偵卷第153頁),足徵「陳言俊」、「黃勇智」係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等話術包裝,是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及美化帳戶,方依指示提供附表一帳戶資料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款後轉交等語,尚非子虛。
⒊再者,被告自陳領取之款項均已轉交「黃勇智」指定之對象,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2頁),核與「黃勇智」於對話紀錄中提及「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60萬元整」、「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58萬元整」等語吻合(見偵卷第245頁),堪認被告並未從中獲利。佐以被告當時有辦理貸款之資金需求,則其在急於取得貸款以緩和經濟壓力之窘況下,因而誤信「陳言俊」、「黃勇智」之說詞,自認其轉匯款項、提款及轉交等行為,均係在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自難謂其主觀上對於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已有所預見或認識。
⒋且被告於接獲銀行來電告知帳戶有異後,曾詢問「黃勇智」為何國泰帳戶遭檢舉為詐騙,經「黃勇智」以「怎麼會這樣」、「我問一下財務、你稍等一下」等語搪塞後,被告仍持續質問「黃勇智」,並稱會詢問警察,後即向「黃勇智」表示「了解完了,是你們拿我的帳號去騙人,然後有被害人去檢舉」等語,有被告與「黃勇智」之對話紀錄足憑(見偵卷第261至263頁)。則從被告事後質問「黃勇智」乙情觀之,可認被告並未認識匯入及提領之款項係與詐欺贓款,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陳言俊」、「黃勇智」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⒌又所謂「美化帳戶」雖常指以虛假之金流製造帳戶內有固定收入或資金活絡之假象,藉以提高向銀行貸得款項之機會。然即便被告有以上開方式辦理貸款之意,亦未必會認知該金流即為詐欺贓款或其他犯罪所得,更未必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真意,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並不當然具有詐欺貸款方以交付借款之詐欺意圖。且無論被告欲藉製作金流而美化帳戶之舉,是否另涉訛詐其欲申辦貸款之銀行,此與其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款及轉交等行為,是否應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節,對象既屬不同,行為模式及判斷要件亦互異,自屬二事。是無論被告是否另涉訛詐前揭貸款方之罪嫌,仍無從將之與被告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混為一談,並反推認被告必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從而,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方依指示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後轉交,不知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等語,尚可採信,自難認被告有與「陳言俊」、「黃勇智」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無從以上開罪明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洗錢之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帳號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 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下稱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下稱台企帳戶) 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由告訴人帳戶轉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被告將款項由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致電陳秀鳳,佯稱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暨165報案中心之人,因陳秀鳳個人資料遭盜用涉犯刑案,目前由臺北地檢署調查。旋即再次致電陳秀鳳,並佯稱其係蔡鴻仁檢察官,要求陳秀鳳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並提供密碼,使陳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並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2萬元至國泰帳戶 1、000年0月0日下午3時6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帳戶 2、000年0月0日下午3時7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台企帳戶 1、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9分許至4時23分許,自國泰帳戶以臨櫃提領48萬元及操作ATM提領30萬元(3筆10萬元),共78萬元 2、112年5月9日,自中信帳戶操作ATM提領10萬元 3、112年5月9日,自台企帳戶操作ATM提領10萬元(3筆3萬元及1筆1萬元) 112年5月9日共提領98萬元,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防火巷,交付興旺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3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85萬元至國泰帳戶 1、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38分許,轉帳60萬元至中信帳戶 2、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39分許,轉帳58萬元至台企帳戶 3、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帳15萬元至郵局帳戶 1、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10時34分許,自國泰帳戶操作ATM提領50萬元(5筆10萬元) 2、112年5月10日自中信帳戶以臨櫃提領臨櫃48萬元及操作ATM提領60萬元(應為「12萬元」之誤載),共108萬元(應為「60萬元」之誤載) 3、112年5月10日自台企帳戶以臨櫃提領48萬元及操作ATM提領10萬元(3筆3萬元及1筆1萬元),共58萬元 4、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10時18分許,自郵局帳戶操作ATM提領15萬元(2筆6萬元及1筆3萬元) 112年5月10日共提領183萬元,並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交付興旺公司之「李瑋」 3 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2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71萬元至國泰帳戶 1、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2分許,轉帳11萬元至中信帳戶 2、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3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台企帳戶 1、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至8時50分許,自國泰帳戶操作ATM提領50萬元(5筆10萬元) 2、112年5月11日,自中信帳戶操作ATM提領11萬元 3、112年5月11日,自台企帳戶操作ATM提領10萬元(3筆3萬元及1筆1萬元) 112年5月11日共提領71萬元,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交付興旺公司之「李瑋」 4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62萬元至國泰帳戶 1、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帳戶 2、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台企帳戶 3、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帳8萬元至郵局帳戶 1、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至1時24分許,自國泰帳戶操作ATM提領40萬元(4筆10萬元) 2、112年5月18日,自中信帳戶操作ATM提領10萬元 3、112年5月18日,自台企帳戶操作ATM提領10萬元(3筆3萬元及1筆1萬元) 4、112年5月18日1時47分許至下午1時49分許,自郵局帳戶操作ATM提領8萬元(4筆2萬元) 112年5月18日共提領68萬元,並在桃園市平鎮區廣達公園涼亭,交付興旺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