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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何菁莪何信慶朱瑞娟劉興浪黃潔茹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吳茂松
被告
劉玉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玉梅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帳戶、代領款項之必要,代為提領之款項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應知悉提供帳戶予網路交友結識之不明人士,並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指定之人,或用以買賣虛擬貨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因每次提領款項即可獲取報酬,而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好生活」、「Murphy」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基於縱使與「美好生活」、「Murphy」、及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劉玉梅交付其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帳戶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某成員復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孟羅愛珠、郭淑玲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內。劉玉梅再依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再於109年10月12日23時,至高雄市○○區某○○超商外,持其所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6萬6900元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BenBen」之人購買比特幣,將比特幣存入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並因此取得2萬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循線查獲上情。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供稱因其兒子覺得不好,故已經刪除而無法提供其與「Murphy」對話內容等語,及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美好生活」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自109年10月7日與「美好生活」初次對話起迄至案發日即109年10月14日為止,僅有語音通話之紀錄,而無視訊通話之紀錄存在,則其所辯係相信「Murphy」之說詞而為其購買比特幣,而「美好生活」係「Murphy」介紹的,及有與「美好生活」以通訊軟體開視訊對話,才相信「美好生活」等語,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㈡再觀諸被告與「美好生活」109年10月7日、8日、12日之對話內容,其中被告不斷詢問匯錢的人、是願意的嗎、我沒辦法知道確定這是自願、這是我擔心、還有被騙匯錢給我、這是我怕的、請問、這錢來源、我怕怕等語,可知被告已可預見代為提領之款項有可能為民眾遭詐騙所匯之贓款而仍前往提領,其自始即具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

㈢依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所供內容,顯見其對於比特幣之交易與購買模式均不知情。則本件苟如被告所辯「美好生活」係從事經營比特幣之買賣,依常情而言,「美好生活」收受投資者款項之後,即可自行購買或委由專業機構購買比特幣,何以又要委由並無購買比特幣專業知識之被告代為購買,且又給予被告報酬而徒增加成本,此已悖於常情。况依被告與「美好生活」之對話,「美好生活」如係正當從事比特幣買賣,係合法機構,何以又要被告前往金融機關提領款項時,如果遇到行員詢問領錢用途,要謊稱係投資房地產。酌以被告亦詢問「美好生活」有關匯入帳戶內金錢是否合法,足見其就本件金錢來源早已產生疑義,卻仍執意至銀行提領款項後,再存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內,益徵被告有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意。

㈣被告坦承其與「Murphy」及「美好生活」僅係網路上認識之對象,並不知渠等真實身分,渠等亦未提供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確屬合法來源之依據或憑證,則被告何以僅憑「美好生活」片面說法,即能對其所預見之不法情事「確信其不發生」。再倘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合法來源,為何被告並未對為何要欺瞞銀行行員一事提出任何質疑,且何以不能向銀行行員據實以告,由此舉動益見被告有為獲取報酬,縱使所提領之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可能係不法來源,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觀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翌日即109年 10月13日傳送「我取消請不要匯入帳戶,不然我不會還給你喔」,「美好生活」詢問「Whats wrong?」,被告則答覆「我怕違反法律」,足認被告對於其所預見之不法情事,確實一直處於不能確信其不發生之心理狀態,可徵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可能係不法來源一節,確實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原判決雖以被告曾於全球募款平臺認識自稱「Murphy」之擔任美國軍職人員,因對方說同情被告處境要捐款200萬元並來臺幫忙,但被告必需先支付銀行服務費2萬3000元及機票錢,被告因而相信對方所言,遂以自己為匯款人分別於109年7月28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28日分別匯款2萬3000元、2萬3000元、4萬元共3筆款項給對方指定之帳戶。惟縱被告係遭自稱「Murphy」之人所騙,但其上開匯款時間,與其本案提供郵局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提領詐騙款項、以提領詐騙款項購買比特幣之時間均在109年10月間,在時間順序上已有差異,且與被告交付前述3筆款項,係屬二回事,自不能以被告之前遭騙,而推論其後為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係因先前遭詐騙所致。原判決對以上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均未詳載不可採信之理由及何以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本件檢察官指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孟羅愛珠、郭淑玲於警詢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存摺影本、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上述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

㈠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㈡被告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他人及提款,難認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1.被告辯稱:伊從泰國嫁來臺灣20多年,因妹妹生病經濟有困難,伊因而聽從朋友建議上募款網站,因而認識一名自稱是美國軍人駐守伊拉克之網友「Murphy」,他說要來臺灣幫忙,並介紹伊與「美好生活」網站人員聯絡,對方說他們可以提供合法工作,幫忙投資者購買比特幣賺錢,伊誤信其說詞而為對方工作,伊不知他們是詐欺集團,伊也被騙了8萬多元,伊並無犯罪故意等情,已據被告提出線上募款(Airfunding)網頁截圖、「Murphy」的美國軍職身分證明、其與「美好生活」及「Murphy」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BenBen」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通訊軟體對話譯文、「Murphy」QR Code、「Murphy」網路相片3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為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有據。

2.被告曾於全球募款平臺認識自稱「Murphy」之擔任美國軍職人員,因對方說同情被告處境要捐款200萬元並來臺幫忙,但被告必需先支付銀行服務費2萬3000元及機票錢,被告因而相信對方所言,遂以自己為匯款人分別於109年7月28日、同年月31日、同年8月28日分別匯款2萬3000元、2萬3000元、4萬元共3筆款項給對方指定之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Murphy」的美國軍職身分證明、其與「Murphy」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匯款書3紙在卷可稽。從「Murphy」與被告對話觀之,「Murphy」一再強調「被告參與工作之投資者沒有問題,被告應相信他」,「他不會傷害被告,這工作百分之百安全」等語。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所辯係相信「Murphy」說詞,曾匯款給「Murphy」,並從事自認為合法之工作等情,應堪採信。

3.被告依「美好生活」指示於提款67萬1900元後,再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BenBen」之人購買比特幣過程中,雖曾於對話中一再詢問對方匯錢進入被告帳戶之人是否為自願,是否為被詐騙,我怕怕等語。惟對方於對話中一再向被告強調說明「這些都是投資者的錢,投資買比特幣業務是合法的,錢很乾淨,我給你看我的證書,別擔心」等語。另被告與對方對話過程中,對方確實分別有出示美國身分證明文件及比特幣專業證書給被告確認,用以取得被告信任一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身分證明文件2份在卷可佐。依上開證據內容顯示,被告所辯:其因急需款項幫妹妹籌款治病,而誤信對方所為是合法工作,不知對方所匯入帳戶款項係屬詐騙贓款等語,應屬可信。

4.再由被告於本案遭詐欺集團使用匯入款項之被告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觀之,該2帳戶均是被告平日經常出入使用之金融帳戶,此由被害人孟羅愛珠於109年10月12日匯款入該帳戶時,被告於同年9月25日尚有存款1萬299元,被害人郭淑玲於109年10月12日匯款入該帳戶時,被告於同年10月7日尚有存款2萬5505元,足堪佐證。此情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以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衡以上開2帳戶既非被告長期不欲使用之帳戶,倘其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對涉及詐欺犯行有所預見,自無提供該等帳戶,而冒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領取款項及小額消費,徒增諸多不便之理,益證被告交付該帳戶資料時,並無將之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

5.實務上屢經新聞媒體報導者,係將帳戶存摺交付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罪之情節,核與本案被告係為幫忙投資者購買比特幣而賺取報酬之情形不同。本案被告於急需幫忙妹妹籌措醫療費用之經濟壓力下,急於尋找工作,因警覺性、風險評估之判斷力降低而對詐欺集團之話術放鬆警戒,因而未察覺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取款購買比特幣,並非無稽。綜上,被告既係誤信詐欺集團所稱之求職需要,而提供其帳戶帳號,進而提領他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帳號並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難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㈢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金融機構帳戶或正常交易管道等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屬洗錢行為之態樣,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藉以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尚不可一概而論。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係為求職而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帳戶及提領款項,惟其並無詐欺犯意,業如前述,則其自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要屬當然,尚難對被告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相繩等旨甚詳。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認被告被訴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猶執被告之辯詞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原判決未詳載不可採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然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一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黃 潔 茹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