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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曾煒庭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翊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11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翊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第26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黃翊修原於案發後接受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以其胞弟「黃靖權」之名義應訊,致各次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本案被告之記載均載為「黃靖權」,嗣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就其先前為前開冒名應訊行為自首,另於後續偵訊時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稱本案酒後騎車之人為其而非黃靖權,是檢察官本案實施偵查訊問之對象為真正犯罪行為人即被告「黃翊修」,而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對象應為檢察官所指之真正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且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從而,本院即應以被告黃翊修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為人為審判。

二、黃翊修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4年8月10日12時30分至18時許,在桃園市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10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4年8月11日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且於本案犯行前之103、106年間已各有1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況本案被告於遭查獲後因擔憂其有相類前案紀錄而冒用其胞弟之身分,混淆警察及司法機關追查行為人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並參以被告於檢警後續發覺其冒用他人身分應訊前主動向警察陳明事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6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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