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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施敦仁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日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A03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無照駕駛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第9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被告漠視駕駛執照規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致不慎碰撞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車輛,而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傷勢之因果關係,導致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右側鎖股骨折之傷害);另衡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於113年10月底有談和解,本來談35萬元,後來以30萬元談成和解,約定113年11月30日支付,結果後來被告就失聯無法聯繫,後來我再申請調解,對方也未出席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等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5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高幼路往幼平街
    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52分許,行經高幼路490號前時,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
    逆向車道,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跨越雙黃線駛入高幼路對向車道,適有劉逢浩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幼路往快速路方向駛
    至,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劉逢浩受有右側鎖骨骨
    折之傷害。嗣A03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逢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逢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查被告A03
    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
    意之情事,竟跨越雙黃線駛入逆向車道上,致兩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劉逢浩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
    ,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
    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
    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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