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正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侵占他人遺失物,致所有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亦使所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且本案所侵占之現金已花費殆盡未歸還告訴人鍾豐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前案,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刑罰反應力薄弱,再參酌其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具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見偵緝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336號
被 告 林正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
區萬大路統一超商富先門市內,拾獲鍾豐瑋遺失在該處之新
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嗣鍾豐瑋報警後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豐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正憲於偵查中坦承有拾獲上開5,000元現金並花用殆
罄。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豐瑋及證人
林宗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騎
乘機車截圖照片共計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其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