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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謝長志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嘉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嘉鴻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壢智門市(下稱新壢智門市)任職店員,工作內容包含保管店內顧客遺失之物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許嘉鴻於同年2月6日晚間11時至翌(7)日上午7時擔任新壢智門市值班店員工作時,因店內顧客劉晏辰之皮夾遺落於店內而經他人拾獲交其保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2月7日上午4時許,抽取該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將之侵占入己。嗣劉晏辰於同(7)日下午1時許,察覺上開皮夾遺失,遂聯繫新壢智門市取回該皮夾,因見該皮夾內短少現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嘉鴻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晏辰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超商監視器檔案光碟及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記載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合,惟因與本院認定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壢簡字卷第51頁),復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予以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其擔任新壢智門市店員,職務上負有保管顧客遺失物品之責,竟未能恪遵職分,於保管告訴人因遺落於該門市而經他人拾獲交付之皮夾時,非但未思循相關程序招領,反而抽取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等情,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務侵占之現金6,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40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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