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琨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琨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購買電器之能力及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晚間7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19分許」,逕更正之),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余森湧經營之峰瑞電器行特約商店,向不知情之成年店員佯稱欲購買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電視3臺,然信用卡額度不足,刷卡金額不足部分待返家取款後以現金支付云云,並持不詳方式取得不詳之人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與該店員,刷卡支付2臺電視款項6萬1,000元,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王嘉彬」署押,用以表彰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將之交付該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因而誤認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付款之能力及意願,且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將電視3臺交付與被告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與胡凱逸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明知無資力、亦無意願償還消費金額,又未經被害人王秀輕授權使用信用卡,於99年11月17日下午7時2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7時19分,逕更正之),在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峰瑞電器行,持竊得之被害人王秀輕申辦之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在該特約商店內向成年人店員表示刷卡支付消費費用,偽以係真正持卡人,將信用卡交付店員供其在刷卡機上辨識後,即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處,偽造「王嘉彬」之署名,用以表示信用卡持有人同意依信用卡契約,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給發卡銀行之意,而完成偽造之簽帳單,復將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交付價值6萬1,000元之商品予黃琨猛、胡凱逸,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王秀輕、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的正確性,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7、1389、1485、1488、1489、1623、1737、1760、1855、1879、2175、218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85號)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658、3458、3459、3599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826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683、2595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56、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54所示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43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該判決附表二編號54所示部分),並於103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開各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3、65-130、29-34頁)。
㈡觀諸被告本案被訴與前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盜刷之時間、地點、信用卡、偽造之簽名均相同,堪認係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則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3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9日桃檢亮蘭114偵55857字第1149100323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則依上說明,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就後繫屬之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