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0號
- 原告
- 林寬
- 原告
- 林育弘
- 上列二人共
- 同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 被 告 林却
- 訴訟代理人 林新化
- 被 告 林青蓮
- 訴訟代理人 林榮爵
- 被 告 張福諒
- 訴訟代理人 張文忠
- 被 告 林謙次
- 林進崑
- 被 告 黃大樹
- 訴訟代理人 黃碧月
- 被 告 黃振立
- 黃進益
- 上列三人共
-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雄
- 被 告 林陳連紫
- 訴訟代理人 林新化
- 被 告 林愠和
- 林愠賢
- 林再壽
- 林金龍
- 兼上三人共
- 同訴訟代理人
- 林愠宗
- 被 告 黃正珍
- 訴訟代理人 馮桂花
- 被 告 黃進南
- 黃春心
- 黃明海
- 黃明春
- 上列四人共
-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雄
- 被 告 黃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却、林青蓮、張福諒、林謙次、林進崑、黃大樹、黃振立、黃進益、林陳連紫、林啟宗、林愠和、林愠賢、林再壽、林金龍、黃正珍、黃進南、黃春心、黃明海、黃明春、黃明山應協同原告辦理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為O、六八九七公頃。
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O、六八九七公頃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一O一年十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9部分,面積一O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正珍取得;編號79⑴部分,面積三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福諒取得;編號79⑵部分,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青蓮取得;編號79⑶部分,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却、林陳連紫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9
⑸部分,面積三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啟宗、林啟和、林愠賢、林再壽、林金龍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9⑹部分,面積一O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謙次、林進崑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9⑺部分,面積一四一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寬、林育弘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9⑻部分,面積一九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大樹、黃振立、黃進益、黃進南、黃春心、黃明海、黃明春、黃明山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9⑷部分,面積六O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青蓮、林啟宗、林愠和、林愠賢、林再壽、林金龍取得,供作道路使用,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分別找補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福諒、林愠和、黃明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嗣訴狀送達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為0.7046公頃。惟經地政人員依地籍圖求算面積結果為0.6897公頃,超出規定公差範圍,其請求被告等應偕同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總面積7046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原告林寬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林育弘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被告林却應有部分為36分之1、林青蓮應有部分為36分之1 、張福諒應有部分為24分之1、林謙次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林進崑應有部分為12分之1、黃大樹應有部分為360 分之29、黃振立應有部分為180 分之1 、黃進益應有部分為180 分之1 、林陳連紫應有部分為48分之1 、林啟宗應有部分為720 分之19、林啟和應有部分為180 分之1 、林啟賢應有部分為180 分之1 、林再壽應有部分為180 分之1 、林金龍應有部分為180 分之1 、黃正珍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黃進南應有部分為60分之1 、黃春心應有部分為24分之1 、黃明山應有部分為30分之1 、黃明海應有部分為30分之1 、黃明春應有部30分之1 ,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上述土地,呈三角型,三○○○鄉○道路可通行,為既成道路,兩造及附近居民,均得以使用。原告為期土地能有效利用,曾試行請求被告等協同辦理分割之登記;但因部分被告之意見未能趨於一致,無法依協議方式辦理分割。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因無法依協議方式處理爰依法訴請分割。
㈡、原告徵詢各被告對分割共有物之意見:被告林謙次、林進崑二人願保持共有分配在B部分;被告黃正珍願分配在C 部分;另被告林却、林陳連紫、林青蓮、林啟宗、林啟和、林啟賢、林再壽、林金龍、張福諒、黃大樹、黃振立、黃進益、黃進南、黃春心、黃明山、黃明海、黃明春等人因其使用範圍重疊,不太願意細分,傾向維持現狀,所以建議分配在D部分並保持共有(參酌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100 年9 月19 日 上測法字第68800 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160 頁)。
㈢、原告於101 年1 月18日曾提出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187-189 頁),並於101 年2 月10日(本院卷一第211-213 頁)、101 年3 月22日(本院卷一第237-239 頁)、101 年4 月16日(本院卷二第14-16 頁)、101 年6 月5 日(本院卷二第48-49 頁)多次與被告等協商後,調整分割方案,並同意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4 日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作為最終分割方案,鑑價補貼部分亦同意以鑑價報告為準。
㈣、並聲明:
1.兩造應協同將系爭土地面積由0.7046公頃辦理更正為0.6897公頃。
2.請准將兩造共有座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代號79、面積1098平方公尺,歸被告黃正珍所有;代號79⑴、面積345 平方公尺,歸被告張福諒所有;代號79⑵、面積276 平方公尺,歸被告林青蓮所有;代號79⑶、面積336 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却、林陳連紫所有;代號79⑸、面積384 平方公尺,歸被告林啟宗、林啟和、林啟賢、林再壽、林金龍所有;代號79⑹、面積1066平方公尺,歸被告林謙次、林進崑所有;代號79⑺、面積1413平方公尺,歸原告林寬、林育弘所有;代號79⑻、面積1919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大樹、黃振立、黃進益、黃進南、黃春心、黃明山、黃明海、黃明春所有;代號79⑷、面積60平方公尺,歸被告林青蓮、林啟宗、林啟和、林啟賢、林再壽、林金龍保持共有。
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福諒、林愠和、黃明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具狀對於原告所提方案表示任何意見。
㈡、被告林進崑、林啟賢、林啟和、黃正珍、張福諒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分割。被告林謙次、林却、林青蓮、黃大樹訴訟代理人、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林啟宗、被告訴訟代理人林啟宗、林金龍、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黃明海,均希望以使用現狀分割。被告林青蓮表示希望沿著地界分割,且願意以金錢補足應有部分不足或多出部分(100 年9 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79-80 頁)。
㈢、關於101 年1 月18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211-213 頁):被告林啟宗、林謙次:同意分割,希望以房屋目前所在位置的土地分割給我。被告林進崑:同意編號39路的部分與原告、被告林謙次共同分擔。被告林青蓮訴訟代理人林榮爵表示:林氏一門維持共有,沒有意見。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林啟宗:希望編號15、16、17分割在一起,我與林啟賢、林啟和、林金龍、林再壽共五個兄弟的土地希望分割在一起,不要再細分,讓被告林却、林陳連紫的土地分割在一起。被告黃正珍:若分割在目前使用位置沒有意見(101 年2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2-195 頁)。
㈣、關於101 年3 月22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237-239 頁):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林啟宗:我與林啟和、林金龍、林再壽要保持共有,不要分割,不需要找補,多分到的人要不要補償再考慮看看,若屆時為了不要拆到房子多分的持份,我們願意補償,希望道路寬度皆留四米。被告林却、林陳連紫訴訟代理人林新化:林却、林陳連紫的土地要分割在一起,保持共有,不需要找補,多分到的人要不要補償再考慮看看。被告林青蓮訴訟代理人林榮爵表示:36後半部就分給林家四兄弟,36前半段我們八個人共有,這樣大家進出道路才方便,不需要找補,多分到的人要不要補償再考慮看看。被告林進崑、林謙次:對於分割位置沒有意見,不需要找補,多分到的人要不要補償再考慮看看。被告黃正珍:不需要找補,多割到的人要不要補償再考慮看看(101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6 頁)。
㈤、關於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1 日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部分:被告林却、林陳連紫訴訟代理人林新化:79⑶部分林却、林陳連紫不願意分擔道路,希望79⑶可以往右邊79⑵移動,同意被告林青蓮訴訟代理人林榮爵所表示之意見。訴訟代理人林榮爵表示:原本依地政事務所成果圖,被告林却、林陳連紫持分還多了15平方公尺,林却、林陳連紫道路分擔約23平方公尺,若他們不要道路持分,可由我們跟林啟宗、林啟賢、林金龍、林再壽持有,我們願意再往東移8 平方公尺給林却、林陳連紫,使林却、林陳連紫持分不增不減。被告兼林啟賢、林金龍、林再壽訴訟代理人林啟宗:我們也同意。被告林進崑、林謙次:希望79⑹跟79⑺之間的界線移到79⑺其上房屋的屋簷滴水線(101 年9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28 -129頁、101 年9 月24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二第147 頁)。
㈥、關於鑑價結果部分:被告林却、林陳連紫訴訟代理人林新化、被告林青蓮訴訟代理人林榮爵、被告兼林啟賢、林金龍、林再壽訴訟代理人林啟宗:沒有意見。被告林進崑、林謙次:土地持分減少,為何還要補償,且鑑價價格太低,應該是每坪四萬元。被告黃正珍訴訟代理人馮桂花:鑑價價格太低,祖先留下的土地要自己使用,不願出售。被告黃明山:不願意出售土地。被告黃明海:不願意補償。被告黃進南、黃春心、黃大樹、黃振立、黃明春、黃進益訴訟代理人黃俊雄:不願意補償多出的土地(102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222-223頁)
㈦、再次對於鑑價結果部分:被告林却、林陳連紫訴訟代理人林新化:不同意找補,因為並無多分配到土地。被告林進崑、林謙次:希望分配到與持分面積相同的土地,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不願意出售。被告黃進南、黃春心、黃大樹、黃振立、黃明春、黃進益訴訟代理人黃俊雄:希望分配到與持分面積相同的土地,我們幾位要保持共有。被告兼林啟賢、林金龍、林再壽訴訟代理人林啟宗:沒有意見。被告黃正珍訴訟代理人馮桂花:土地是祖先所留,不願意出售,其他共有人佔用到我的土地,希望能還給我。被告林進崑:我分到的土地面積減少,為何還要補貼別人,這樣是不公平的。(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242-243 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98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致調解不成立,足認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79地號土地,洵屬有據。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0.7046公頃。惟本件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後,依該所複丈結果,其實際面積為0.6897公頃,已超出公差配賦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及第232 條規定,應先行辦理更正,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5 日嘉上地測字第1010005962號函後附之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5- 156頁),依該複丈成果圖附表備註欄之記載:本案土地登記面積超過公差配賦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時,應先連同判決辦理面積更正等語。從而,原告主張全體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79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為0.6897公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共有土地,目前由各共有人分別占有使用中,部分共有人並建有木造房屋、鋼筋混凝土磚造房屋、鐵骨蓋鐵皮房屋、木造蓋鐵皮倉庫等地上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於100 年10月7 日至現場履勘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154 頁)且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就土地使用現況實施測量,有100 年12月28日複丈成果圖乙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
㈣、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1 年10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作為基準所分割規劃,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恰與其等所有之房屋位置相當,可免除土地分割後拆屋之困擾。又本院將該分割方案與前述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8日所繪製之土地上占有使用現況圖後,其中分割線劃過之處,大體上不致使地上物面臨拆除之結果,容或有部分需要拆除,亦屬經濟價值甚低之建物,對各該共有人之權益並不生影響。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各該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各筆土地,地形方正,雖有部分呈現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情形。次查,保持共有關係之各共有人間均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在協調土地利用方式時,較能和諧取得共識。如予以細分,將使原有建物遭到拆除之命運,且將使土地之利用價值降低,減損經濟利益。故本院考量各共有人之利益,認採取將各分得部分保持共有之分割方式,較為妥適。又到場之兩造均未就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有數名共有人保持共有之狀態表示異議,足證其等對部分保持共有並無意見。核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無違反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公允、可行,應予以採納之。
㈤、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本院考量維持兩造現各自占有使用位置及儘量避免拆除現有建物,造成損失、促進土地有效利用,致有部分共有人分得較其應有部分面積為多之土地,反之亦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為少之情形,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以期公平。本院依職權囑託嘉義縣市不動產估價聯誼會指派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陳善翔估價師,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各該筆分得土地之面積增減、土地價值之差異進行鑑定,並提出估價報告書乙冊。該估價報告書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依其評估結果與個別條件差異性比較,推估最終價格結論,作為相互補償標準。本院認為該估價報告係參酌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增減、土地所處位置之經濟利用價值不同而作成,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取,故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應如附表一之分割後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表所示。
㈥、被告黃正珍主張按應有部分應分得面積分割,不同意少分得土地,以現金作為補償云云。經查,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黃正珍所分得土地面積固較其應有部分應分得面積減少626 平方公尺。按被告黃正珍所分得土地東側界線如再往東側移動,將影響被告林進崑、林謙次建物之完整性;西側界線如往西側挪移,將使被告張福諒、林啟宗之建物遭受拆除之命運;南側界線如往南側挪移,日後將會拆除被告黃振立、黃進益、黃進南等人及原告林寬、林育弘之建物,如此顯然與本院保留絕大多數共有人建物,使土地之利用價值提高之考量相違。況且,被告黃正珍、林進崑、林謙次扣除自己所有建物占用之土地之外,所餘空地面積已足供其等使用,將不致於造成其等生活上之不便,且減少分得之土地,亦可獲得其他共有人金錢之補償,就整體共有人而言,係損害最小,又能兼顧各方利益之作法。故被告黃正珍主張應按其應有部分分得足額之土地,不願接受金錢補償云云,並不可採。
㈦、至於被告林進崑、林謙次主張其等分得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短少,為何還須以金錢補貼他人,顯然不公平云云。經查,被告林進崑、林謙次分得之土地東側緊鄰約10米寬之道路,位置優越,上開鑑價報告所載找補之金額,除依分得土地面積之增減作為計價之基準外,尚考量分得土地之位置及價值等因素,故被告林進崑、林謙次分得土地面積雖較其應有部分面積短少84平方公尺,卻需提出金錢補償他共有人,堪認公平合理。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並依照附表一之分割後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金額表所示,以現金互相找補,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分割找補表(單位:新臺幣) │├────────┬────┬───────┬───────┤│土地所有權人 │分配編號│分配價值增加 │分配價值減少 ││ │ │應付補償金額 │接受補償金額 │├────────┼────┼───────┼───────┤│黃正珍 │79 │ │ 2,086,305│├────────┼────┼───────┼───────┤│張福諒 │79(1) │ 185,542│ │├────────┼────┼───────┼───────┤│林青蓮 │79(2) │ 303,424│ │├────────┼────┼───────┼───────┤│林却 │79(3) │ 25,885│ │├────────┼────┼───────┼───────┤│林陳連紫 │79(3) │ 19,414│ │├────────┼────┼───────┼───────┤│林啟宗 │79(5) │ 63,885│ │├────────┼────┼───────┼───────┤│林啟和 │79(5) │ 13,449│ │├────────┼────┼───────┼───────┤│林啟賢 │79(5) │ 13,449│ │├────────┼────┼───────┼───────┤│林再壽 │79(5) │ 13,449│ │├────────┼────┼───────┼───────┤│林金龍 │79(5) │ 13,449│ │├────────┼────┼───────┼───────┤│林謙次 │79(6) │ 32,213│ │├────────┼────┼───────┼───────┤│林進崑 │79(6) │ 32,213│ │├────────┼────┼───────┼───────┤│林寬 │79(7) │ 422,092│ │├────────┼────┼───────┼───────┤│林育弘 │79(7) │ 422,092│ │├────────┼────┼───────┼───────┤│黃大樹 │79(8) │ 169,408│ │├────────┼────┼───────┼───────┤│黃振立 │79(8) │ 11,683│ │├────────┼────┼───────┼───────┤│黃進益 │79(8) │ 11,683│ │├────────┼────┼───────┼───────┤│黃進南 │79(8) │ 35,050│ │├────────┼────┼───────┼───────┤│黃春心 │79(8) │ 87,625│ │├────────┼────┼───────┼───────┤│黃明山 │79(8) │ 70,100│ │├────────┼────┼───────┼───────┤│黃明海 │79(8) │ 70,100│ │├────────┼────┼───────┼───────┤│黃明春 │79(8) │ 70,100│ │├────────┼────┼───────┼───────┤│ │ 合計 │ 2,086,305│ 2,086,305 ││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應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1 │ 林寬 │ 1/12 │ 同左 │├──┼────┼─────┼─────────┤│ 2 │ 林却 │ 1/36 │ 同左 │├──┼────┼─────┼─────────┤│ 3 │ 林青蓮 │ 1/36 │ 同左 │├──┼────┼─────┼─────────┤│ 4 │ 張福諒 │ 1/24 │ 同左 │├──┼────┼─────┼─────────┤│ 5 │ 林謙次 │ 1/12 │ 同左 │├──┼────┼─────┼─────────┤│ 6 │ 林進崑 │ 1/12 │ 同左 │├──┼────┼─────┼─────────┤│ 7 │ 黃大樹 │ 29/360 │ 同左 │├──┼────┼─────┼─────────┤│ 8 │ 黃振立 │ 1/180 │ 同左 │├──┼────┼─────┼─────────┤│ 9 │ 黃進益 │ 1/180 │ 同左 │├──┼────┼─────┼─────────┤│ 10 │林陳連紫│ 1/48 │ 同左 │├──┼────┼─────┼─────────┤│ 11 │ 林啟宗 │ 19/720 │ 同左 │├──┼────┼─────┼─────────┤│ 12 │ 林啟和 │ 1/180 │ 同左 │├──┼────┼─────┼─────────┤│ 13 │ 林啟賢 │ 1/180 │ 同左 │├──┼────┼─────┼─────────┤│ 14 │ 林再壽 │ 1/180 │ 同左 │├──┼────┼─────┼─────────┤│ 15 │ 林金龍 │ 1/180 │ 同左 │├──┼────┼─────┼─────────┤│ 16 │ 黃正珍 │ 1/4 │ 同左 │├──┼────┼─────┼─────────┤│ 17 │ 黃進南 │ 1/60 │ 同左 │├──┼────┼─────┼─────────┤│ 18 │ 黃春心 │ 1/24 │ 同左 │├──┼────┼─────┼─────────┤│ 19 │ 黃明山 │ 1/30 │ 同左 │├──┼────┼─────┼─────────┤│ 20 │ 黃明海 │ 1/30 │ 同左 │├──┼────┼─────┼─────────┤│ 21 │ 黃明春 │ 1/30 │ 同左 │├──┼────┼─────┼─────────┤│ 22 │ 林育弘 │ 1/12 │ 同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