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泳漢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泳漢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3月28日確定。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3日間之某時許再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9日駁回上訴確定。而受刑人受緩刑之寬典,於緩刑前另犯竊盜罪,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1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113年3月28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14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於113年3月28日確定。另被告因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3日間之某時許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9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雖均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然後案並非於前案判決有罪後所為,即非於法院為刑之宣告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本無法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自不能僅因上開2案之偵審程序分別進行,因先後接受刑事制裁,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或認其受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上開聲請意旨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斟酌上情,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