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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1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朱曉群

聲請人
即受刑人
陳清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7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5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陳清奇於預付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經隱匿陳清奇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利用。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收文狀戳章)之刑事聲請預納費用付與卷證影本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清奇(下簡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以為求法律途徑救濟為由,具狀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監聽譯文相關文件等語。

㈡查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之監聽譯文影本,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准予付與,並以前次裁定所准許付與資料有所缺漏(即聲請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7月27日至通訊監察期間全部監聽譯文)而提出本件聲請。茲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其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並符便民之意旨,自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上開卷證影本,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取得後,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內若有關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隱私,應予隱匿。

㈢又因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預納費用有所不便;然聲請人已於聲請狀中表明願以矯正機關內保管金繳納費用,亦即在本院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請人於法務部○○○○○○○保管款中辦理扣款支付相關費用,核與審判中之在監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付費方式相同,是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卷宗內容 備註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522號卷宗關於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左列卷宗案卷自第95至110頁背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1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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