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昌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昌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因被告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之事由,檢察官得對被告之聲請予以准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得聲請原法院補充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2月1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中各罪刑,固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前開部分罪刑業經定應執行刑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中,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未經該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然該法院既已就該判決中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嗣經受刑人執行完畢,應可認就前揭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核屬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受刑人或檢察官得另行聲請原管轄裁判法院補充裁定,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寬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性質上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刑,附此敘明。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另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此部分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所宣告之併科罰金內容執行之。
四、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已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住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114年5月15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規定,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