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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呂宜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與另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且各罪均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致生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2日 113年8月24日 113年9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12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7864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786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458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67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7日 114年1月24日 114年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6日 114年3月12日 114年3月12日 備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65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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