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嚴安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嚴安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安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嚴安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並在上開外部性(即3年)及內部性(即2年10月)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10/09 112/09/13 112/11/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90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1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38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6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29日 113年01月17日 113年0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85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386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6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03日 113年04月09日 113年06月04日 備註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07/24、112/07/29、112/09/04 112/11/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39、11673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7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709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31日 113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709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02日 113年11月29日 備註 附表編號4所示3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7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