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峻鴻
- 指定辯護人
- 謝昀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峻鴻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羅峻鴻(以下稱被告)與胡兒勝龍為工作上朋友,平時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相互聯繫。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管制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青田街附近(下稱青田街),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胡兒勝龍。嗣胡兒勝龍於113年5月9日17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經警攔查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等罪嫌。
貳、無罪的理由: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另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毒品購買者容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虛構毒品來源之可能,即令指證內容一致或無重大矛盾瑕疵,仍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雖其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禁藥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胡兒勝龍之證述、本案門號基地台位址與通聯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他卷第9頁正反面、11-17頁反面、27-37頁、59-61頁反面,偵卷第33頁、35-37頁),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辯稱:我未與證人胡兒勝龍見面交易毒品等語。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未有任何毒品扣案、無交易毒品監聽紀錄、磅秤等補強證據,僅有證人胡兒勝龍單一指述、鑑定報告等證據,況證人胡兒勝龍於警詢時證述有事後塗改指證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胡兒勝龍時間點為113年5月7日15時,與公訴意旨所載113年5月8日時點有異,證人胡兒勝龍警詢證述前後不一,不能為被告為有罪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7-63頁、159頁)。經查:
㈠證人胡兒勝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遭警攔查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核與證人胡兒勝龍於113年5月10日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1-17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113年5月10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225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證物檢驗報告可佐,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667號(下稱毒偵字2667卷)偵查卷宗核對無訛(本院卷第163-167頁、169-177頁、181頁,偵字52182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胡兒勝龍固於113年5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8日15時許在青田街向一位在工地認識叫阿宏的人,以1,500元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只知道他綽號叫阿宏,連絡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他字卷第15頁反面)。惟於113年8月20日偵訊時證稱:本案毒品來源為何,時間有點久了,除了日期我記不清楚以外,其他細節與警詢所述相同;我是在青田街那邊跟被告購買毒品,購買日期不是遭查獲前一天就是前兩天等語(他字卷第59-61頁)。又本院卷第193頁(即毒偵字2667卷第23頁反面,證人胡兒勝龍於113年5月10日警詢筆錄)所載「答:我於113年05月08日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青田街(詳細地址不詳)向一位工地認識綽號叫阿宏的人購買的,向他以新臺幣1,500元購買一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中「08」遭畫刪除線、更改為「07」,並蓋上不詳人士之指印,顯與他卷第15頁反面(同為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113年5月10日6時44分起至113年5月10日7時13分止警詢筆錄,筆錄製作人同為「警員王筑昀」,但關於指訴被告販賣時點,竟有相異2版本,他卷第16頁,本院卷第197頁),足見,警詢筆錄就同一人供述內容本身存有自相矛盾,信用性低下,尚難以此有瑕疵警詢筆錄,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依證人胡兒勝龍於113年5月10日警詢筆錄上所載其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他字卷第11頁,下稱手機門號「514號」),然觀之卷附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址與通聯記錄(他卷第27-37頁),於113年5月8日15時許本案門號基地台位置顯示在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號6樓頂,然該時段被告通聯對象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與手機門號「514號」不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為證人胡兒勝龍所持有之手機門號。又被告自承持有本案門號,曾經住在青田街,本案門號於113年5月8日15時許出現在青田街,屬日常生活軌跡,難認有不合理之處,應難單憑被告手機基地台位址擔保證人胡兒勝龍證述的真實性,進而證明(推論)被告涉有本案販賣行為。另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與證人胡兒勝龍為工作上朋友,平時均以本案門號相互聯繫,惟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113年5月8日前後幾天均未與手機門號「514號」聯繫,若被告與證人胡兒勝龍有約定交易毒品,衡情,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於113年5月8日15時許前,應有討論交易數量、金額、地點之相關聯繫紀錄,然本案並無被告與證人胡兒勝龍之通聯記錄,則其等是否有於113年5月8日15時許在青田街交易毒品,尚屬有疑。是本案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與通聯記錄,至多僅能證明本案門號於113年5月8日15時許出現在青田街附近,不足以作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積極佐證。
㈣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胡兒勝龍於113年5月9日遭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與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販賣犯行直接相連結,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時間為113年5月9日17時11分許,查扣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號,有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69-177頁),與公訴意旨記載犯行,有時間、地點間隔性,加上,扣案毒品數量為1小包(含袋毛重0.3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308公克),有上述檢驗報告可參(毒偵771號卷第33頁),數量微小,價格不高,無法排除係證人胡兒勝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之「前」、或之「後」,向他人取得,亦即(假設)113年5月9日扣案毒品非被告販賣交付予證人胡兒勝龍,尚無無法說明或相當難以說明之情。因此,單憑扣案該小包毒品證據資料的不完整性、有限性、片斷性,實難以推論該小包扣案毒品即係被告販賣交付予證人胡兒勝龍,甚補強擔保證人胡兒勝龍證述的真實性、信用性。
㈤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依Oyler等人2002年發表於Clinica1 Chemistry之報告,單次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後4.2至1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另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9.3至17.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之時效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46至65小時。再者,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次,連續施用7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11.4至19.6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27至55小時。亦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佐。是縱認證人胡兒勝龍於113年5月9日18時57分採集尿液,經送檢驗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81頁、199-202頁),衡諸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亦難認證人胡兒勝龍113年5月9日18時57分採集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係113年5月8日下午3時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所致,從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亦難補強擔保證人胡兒勝龍供述之真實性、信用性。此外,綜閱本件卷內全部事證,復查無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胡兒勝龍前揭指述可信,實難僅憑證人胡兒勝龍前揭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胡兒勝龍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及其提出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綜合評價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