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鼎雄
- 選任辯護人
- 洪崇遠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114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鼎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判處刑責,而被告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15年2月11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2日起算20日,應以115年3月3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惟查被告遲至115年3月10日始向前開監所提出上訴書狀,再由前開監所長官轉送本院並於115年3月12日收文,上訴人向前開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時,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此有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及本院收狀章為證,被告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