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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游紅桃黃筱晴張議林慈雁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昇煬(原名黃哲毅)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1日所為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6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昇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昇煬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爭執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5、76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柯品妤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47至52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衡酌上情而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保管好自身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任意將其交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令執法人員更難以查緝犯罪行為人真實身分,也提升財產法益受損之告訴人尋求救濟的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僅提供1個金融帳戶,以及告訴人因詐欺而受損之財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23元,再衡酌其犯行對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影響,其責任刑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又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多為施用毒品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難謂良好,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依據;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26,838元予告訴人等情,自得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判斷;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8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刑4月,並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判決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存卷可佐,核與上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上訴稱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礙難可採。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張 議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
  (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昇煬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已於114年3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6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昇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昇煬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
    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
    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
    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綁定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柯品妤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中信帳戶綁定一卡通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帳戶所涉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中信帳戶綁定一卡通帳戶之資料,固係被
    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
    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
    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53號
  被   告 黃昇煬(原名黃哲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昇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2月19日4時39分許,以其申辦之0
    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一卡通公司)註冊一卡通MONEY(原為LINE PAY)會員帳號
    ,並取得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
    通帳戶)。復於112年3月16日2時45分許,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綁定其名下一卡通帳戶。再於112年3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
    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黃昇煬名下一卡通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黃昇煬名下一卡通帳戶,
    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
    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柯品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昇煬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柯品妤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3 本件一卡通、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件一卡通帳戶之收發驗證碼紀錄表。 ㈠證明本件一卡通、中國信託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本件一卡通帳戶於申設時,係綁定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曾於113年3月16日,使用其名下一卡通帳戶提領款項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佐證本件一卡通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曾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㈣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4 遠傳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黃昇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柯品妤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柯品妤佯稱:社群軟體FACEBOOK之賣場有違規情形,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3月21日 14時59分許 2萬12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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