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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志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昇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昇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昇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Shun支付-富順(急事請直接來電)」、LINE暱稱「張可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可可」於民國114年2月21日14時35分許,傳送LINE訊息給楊政霖,期約以新臺幣10萬元之對價收購楊政霖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惟因楊政霖察覺有異,配合警方而假意與「張可可」約定交付上開提款卡,嗣黃昇煬依「Shun支付-富順(急事請直接來電)」指示,於114年2月22日21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天台廣場廁所前收取上開提款卡(已發還楊政霖),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

二、訊據被告黃昇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手機對話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與「Shun支付-富順(急事請直接來電)」、「張可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實行,惟未能實際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以上開分工方式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稱先前在工廠工作,與父母及兒子同住等生活狀況,其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其自稱高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未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並無獲利,暨其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realme 7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