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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其玄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惠玲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惠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惠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比利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城農會帳戶)、杜翔歆所申設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樹林農會帳戶)、杜翔彥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土城農會帳戶、樹林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頭高門市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將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董舒雅(基金會」、「Aron(基金會」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樹林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杜惠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杜惠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杜惠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姿涵、鄭棋文、李岳宸、高健豪、劉惟平(下稱告訴人潘姿涵等)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潘姿涵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鄭棋文、李岳宸、高健豪、劉惟平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潘姿涵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杜惠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杜惠玲固不爭執其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行為,且本件詐欺集團有如前揭所載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樹林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後,被提領一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因我在臉書上認識「Aron」,他要我加入婦女基金會line群組參加活動,並要我與「董舒雅」聯絡即可收到小禮物,後來line群組內有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婦女基金的訊息,「董舒雅」告訴我不需要支付任何錢,通過即可申請6萬元,我點進網頁輸入帳號,但誤多輸入一個數字,「董舒雅」要我匯12,000元解鎖後,就可收到6萬元及解鎖的12,000元,我匯了12,000元到他指定的帳戶後,他又給我一個連結網頁,要我輸入帳號密碼,但我又按太快,他說第三方還沒認證完,12,000元可能要不到,後來他要我問「Aron」處理方式,「Aron」則要我提供3個帳戶的提款卡,第三方才可能解鎖,其中2張提款卡各獲得3萬元,另1張則可獲得12,000元,事後提款卡會還我,我因而被騙而如前揭所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固然有為本件客觀事實之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受害人身分而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此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號、第51號、第53號判決確認,且被告亦有受騙而匯款12,000元之損失,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杜惠玲有如公訴意旨所載將本案帳戶前揭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董舒雅(基金會」、「Aron(基金會」之人後,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樹林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原金訴卷60頁),並有證人杜翔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5249號卷〈下稱偵55249卷〉53-57、237-241頁)、告訴人潘姿涵於警詢之證述(偵55249卷77-78頁)、告訴人鄭棋文於警詢之證述(偵55249卷97-98頁)、告訴人李岳宸於警詢之證述(偵55249卷107-110頁)、告訴人高健豪於警詢之證述(偵55249卷129-130頁)、告訴人劉惟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5249卷201-202頁)、告訴人潘姿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偵55249卷87-95頁)、告訴人鄭棋文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55249卷105頁)、告訴人李岳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偵55249卷119-127頁)、告訴人高健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偵55249卷139-141頁)、告訴人劉惟平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55249卷209-210頁)、被告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董舒雅(基金會」、「Aron (基金會主管」對話紀錄截圖(偵55249卷143-162頁)、樹林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5249卷21-23頁)、土城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5249卷25-27頁)、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5249卷29-31、197-199頁)、樹林區農會113年12月16日函暨附件樹林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無存摺、提款卡掛失、補發紀錄,偵55249卷231-233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被告提出其與「董舒雅(基金會」、「Aron (基金會主管」對話紀錄截圖(偵55249卷143-162頁),其中被告與「董舒雅(基金會」對話,被告表示:「不好意思 我申請女性基金時 不小心打錯了銀行帳號 請問現在該怎麼處理呢」、「(轉帳TWD 12,000元等截圖內容訊息)」、「哈囉您好 那個說要寄卡片」等語;「董舒雅(基金會」則回以:「認證完成後 您提領的金額是 60000+12000=*72,000*」、「請問您是現在去7-11ibon機台寄出卡片作為認證嗎」、「您只需要把卡片用小盒子包裝好 不要外露就可了喔」、「這是認證網站 需要您進入填寫資料後提交認證喔」、「您寄出的是三張卡片 都是需要填寫的」、「共計72000 6萬元是您申請到基金 12000是您的認證資金喔」等語(偵55249卷143-158頁);另被告與「Aron (基金會主管」對話,被告表示:「那個基金部分有辦法幫我處理嗎」、「你同事說我按太快」、「所以錯誤太多 變成對方說要我在匯款48000 變成12萬才有辦法幫我認證」、「什ㄇ寄卡」、「我可以計(應係「寄」之誤)三張農會的嗎」、「兩張我兒子的」、「一張我的」等語,「Aron (基金會主管」則回以:「因為你操作失誤 然後第三方公司那邊要求你要再做一次帳戶安全全額認證 全額認證是要6萬 但你之前已經有認證過12000了 等於只要再認證48000就可以了 是不是這樣」、「有溝通結果了 我主管講現在第三方公司有給了另外一種認證方案 不需要資金的 用寄卡認證就可以 一樣可以完成認證拿到這筆福利金」、「你要是認證資金不夠的話 可以用寄卡認證就好了 不用資金的 等3個工作日就好了」、「我們是政府備案的正規機構 都是有營業執照的」、「因為你帳號寫錯 導致我們基金會撥款失敗 錢卡在第三方公司的支付通道 已經觸發了金融管控」、「那你就有三張卡片是嗎」、「第三方公司一張卡片完成安全認證後的撥款額度是3萬」、「你是有申請到6萬福利金 還有你自己之前的認證資金12000 加起來是一共是72000寶貝 那你就需要寄三張 卡片 到第三方公司去認證就好」、「認證完成之後 你的卡片會分別收到三筆撥款 一筆是30000 一筆是30000 還有一筆是12000 加起來就是72000」等語(偵55249卷158-162頁),綜參考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確有因詐欺集團告知其申請基金時輸入帳號錯誤或輸入按太快等,而必須提供三張帳戶提款卡使第三方公司認證,且被告已有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12,000元至對方所指定帳戶,顯見「董舒雅(基金會」、「Aron (基金會主管」等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所為指示,確已令被告誤信其因誤輸入帳戶號碼或輸入按太快等,而需提供3個帳戶的提款卡解鎖後,以取得前揭款項,因而配合「董舒雅(基金會」、「Aron (基金會主管」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從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受詐騙而為前揭行為等語,並非無據。

三、衡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匯款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而衡酌被告與「Aron (基金會主管」之對話內容,被告於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時,尚表示「什ㄇ寄卡」、「這我要怎麼相信」、「卡片呢」、「因為下在(應為「現在」之誤)詐騙很多啊」等語,「Aron (基金會主管」則回以:「我們是政府備案的正規機構都是有營業執照的」、「詐騙集團能有政府營業執照嗎」等語(偵55249卷150-161頁),顯見對方尚以其等是「政府備案的正規機構 都是有營業執照的」,並非詐欺集團等為由以取信被告。參以被告確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12,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顯見被告確已因對方所施以環環相扣的詐術,致陷於錯誤後,而信賴對方所為指示,先依指示匯出自己之款項,進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另被告係因受詐騙而為前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且收取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取簿手」鄭凱天,並因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3號、第51號、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該判決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則為該案之被害人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該判決書附件二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23號、第11677號追加起訴書等件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131-146、150-154頁),堪認本件應係詐騙集團成員以得申請基金會款項等名義詐騙被告,再謊稱被告有前揭輸入帳號錯誤或輸入按太快,而需提供帳戶資料供其認證解鎖等需求,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前揭行為。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始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等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所存證據,自難逕認被告前揭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遽以推論被告確有本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四、至本案告訴人之供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則僅能證明其等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復遭提領一空等情,然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自無從僅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客觀事實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認識,而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柒、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0548號併辦意旨書予以移送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潘姿涵  113年7月5日下午5時27分許 詐騙集團在臉書社團「屏東市套房 公寓 房屋 求租 出租」張貼出租套房之不實廣告,待潘姿涵瀏覽後主動聯繫,復利用LINE暱稱「廖廖」之帳號佯稱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潘姿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5日晚間6時55分許 12,000元 樹林農會帳戶 2 鄭棋文  113年7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 詐騙集團盜用鄭棋文之友陳建興之line帳號,向其佯稱有急用需借款等語,致鄭棋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5日晚間8時17分許 5萬元 樹林農會帳戶 3 李岳宸  113年7月4日晚間10時許 詐騙集團在臉書社團「580彰化租屋網」張貼出租套房之不實廣告,待李岳宸瀏覽後主動聯繫,復利用LINE暱稱「貝貝的媽咪」之帳號佯稱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李岳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5日晚間6時9分許 1萬元 樹林農會帳戶 4 高健豪  113年7月3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在臉書社團「東海大學租屋」張貼出租套房之不實廣告,待高健豪瀏覽後主動聯繫,復利用LINE暱稱「Nancy」之帳號佯稱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高健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5日晚間6時57分許 12,000元 樹林農會帳戶 5 劉惟平  113年7月4日晚間9時59分許 詐騙集團在臉書社團「屏東租屋交流平台」張貼出租套房之不實廣告,待劉惟平瀏覽後主動聯繫,復利用LINE暱稱「妍」之帳號佯稱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劉惟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2分許 14,000元 郵局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0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