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俊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俊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張彩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因犯多次竊盜罪,分別經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0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其素行不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園藝、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59號
被 告 江俊麒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張彩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凌晨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某選物販賣
機店內,推由江俊麒持鑰匙開啟陳柏勲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台
後,徒手竊取機台內之包包1個、藍芽喇叭1個(價值共計新
臺幣65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經陳柏勲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俊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
事後有打電話給綽號「德哥」之友人向他解釋這件事,但他
都沒接電話,伊聯繫不上他,才發現機臺主應該已經換人了
,因為之前「德哥」告知可以去那間選物販賣機店巡一下,
順便幫他補充商品,他當時也有告知伊如果看到機台內有什
麼喜歡的商品可以先拿,之後再跟他算錢,伊覺得伊也是被
害人,臺主換人卻沒告知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陳柏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
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張彩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