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俊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俊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黑色手套壹只、強力磁鐵壹個、跑酷藍芽運動耳機壹盒、蜂鳥運動藍芽耳機壹盒、智能手錶壹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田恆昱租賃編號17選物販賣機內無線藍芽喇叭1 個(金冠美好牌、型號:MH—228 號)」之後補充「及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所有,編號16選物販賣機內智能手錶1 盒、編號28選物販賣機內跑酷藍芽運動耳機1 盒、蜂鳥運動藍芽耳機1 盒」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竊取上開4 件商品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接連竊取上開商品之舉動,是於密切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應以基於單一犯意之一行為加以評價;又因侵害複數人之財產法益,應屬想像競合犯,而以1 次竊盜罪處斷。
2.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被告竊取被害人田恆昱所有財物之犯罪事實,然被告竊取上述其他財物之犯行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院仍得就其餘部分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1.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無訛,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且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卻仍再犯本案,是依本案具體情節,足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即使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恣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餘素行狀況;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黑色手套1 只、強力磁鐵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扣案之跑酷藍芽運動耳機1 盒、蜂鳥運動藍芽耳機1 盒、智能手錶1 盒,則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竊得無線藍芽喇叭1 個已經被害人田恆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足認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無庸再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82號
被 告 江俊麒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
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於109年3月15日凌晨3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呦!神夾」選物販賣機店,將強力磁鐵藏於黑色
手套內,以磁力吸附商品之方式,竊取田恆昱租賃編號17選
物販賣機內無線藍芽喇叭1個(金冠美好牌、型號:MH—228
號)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麟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田恆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警製之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16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無線藍芽喇叭1個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請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