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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弘宇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PHOOWANGDEE SURIYAPONG(泰國籍,中文名:蘇立

CAMEKONG ANIWAT(泰國籍,中文名:尼瓦)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OOWANGDEE SURIYAPONG、CAMEKONG ANIWAT均犯共同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OOWANGDEE SURIYAPONG、CAMEKONG ANIWAT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先後對告訴人CHANOONAN VEERAYUT實行傷害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於酒後竟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率以徒手攻擊方式毆打告訴人,足見其等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並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2人於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雖有意調解,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時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程序、迄今被告2人均未獲告訴人諒解或實質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見偵卷第11、19頁),又無前科,在我國境內之素行尚可,且本件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80號被告 PHOOWANGDEE SURIYAPONG(泰國籍,中文名: 蘇立榮)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區○○○路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CAMEKONG ANIWAT(泰國籍,中文名:尼瓦)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區○○○路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OWANGDEE SURIYAPONG及CAMEKONG ANIWAT於民國113年7月7日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不詳原因與CHANOONAN VEERAYUT(泰國籍,中文名:威拉尤)發生爭執,PHOOWANGDEE SURIYAPONG與CAMEKONG ANIWAT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傷害CHANOONAN VEERAYUT,致CHANOONAN VEERAYUT受有多處撞擊傷、頭痛、頭暈、右側上臂擦傷兩處、頭皮撞擊鈍傷(後腦杓與右顳)及左上嘴唇鈍傷腫脹與裂痕等傷害。

二、案經蔡明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OOWANGDEE SURIYAPONG、CAMEKONG ANIWAT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CHANOONAN VEERAYUT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良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之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而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即為典型之聚眾犯,是倘為鬥毆對立之雙方,是否符合「聚集三人」之要件,自應就雙方之目標不同,應各自分別計算,而非將在場之人統合為計算,逕論以刑法第150條之罪責,如此方符本條之規範目的。是依本案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對立之雙方,目標並非同一,從而,被告2人即不符合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自無論以刑法第150條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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