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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朱家翔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練韋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練韋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7行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應刪除;第8行所載「112年9月28日、29日某時許」前應補充記載「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練韋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被告有何特別惡性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與理由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卻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且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亦有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992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99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92號
  被   告 練韋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韋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
    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
    2年8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9月28日、2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
    2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練韋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636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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