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65號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5925 號、115 年度偵字第108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湯勝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4 行「有期徒刑1 月5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6 月確定」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民國112 年7 月1 日縮行刑期執畢出監」均應更正為「民國112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附件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刑法第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應更正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 行「112 年7 月1 日」應更正為「112 年6 月30日」;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電動腳踏車」應更正為「電動輔助自行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更正事項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2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94至106 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接連於四個月內分別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70、1.34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湯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湯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925號
被 告 湯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勝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5月
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
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6月確定;前開2案再經桃園地
院以108年聲字第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經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2年7月1日縮行刑期執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
午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
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
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一街與福州二街口,為警攔查,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湯勝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
有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
測定值列印聯;案號839,序號A191203)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4TB90455號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及刑案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月、1年6月,於112年7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83號 被 告 湯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一、湯勝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5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6月確定;前開2案再經同法院以108年聲字第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1日縮行刑期執畢出監。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川街某處飲用高粱酒與黃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電動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對面,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因屢犯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幸未因此導致交通事故引起人員傷亡,顯見被告置其個人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非予重刑制裁入監服刑,難收矯治之效,且為預防其再犯及維護公眾人車交通安全,請予從重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