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登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7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登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王登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000ng/mL(00000)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99頁)附卷可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見偵字卷第21頁),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63頁)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次犯行幸未肇致他人受傷等情,暨斟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鐵製耳耙子1支、吸食器1組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447號判決有罪,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是就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鐵製耳耙子、吸食器,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72號
  被   告 王登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登豪(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7-11超商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烤方式吸
    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明知其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吸食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
    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
    桃園市境內。嗣於同日8時5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違規未開啟
    方向燈,為警發現上前攔檢盤查時,隨即主動交付疑似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
    值分別為2,162ng/mL、20,051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登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嗣於同日仍駕車行駛於桃園市境內,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2,162ng/mL、20,051ng/mL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