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登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關於王登豪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王登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2月間,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7至41頁、第43頁、第10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耳耙子1支及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41頁),因未經送驗,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惟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第89至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 ⒈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取1檢驗。 ⒉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81公克 淨重:0.541公克 使用量:0.003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538公克 ⒊驗前總實秤毛重:1.06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0.707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057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耳耙子 1支 2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
被 告 王登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1段36巷43弄 南勢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登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69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
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統一超商之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55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南桃園交流道之東向入
口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袋毛重1.04公克)、耳耙子1支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登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耳耙子1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