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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郭于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登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關於王登豪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王登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2月間,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7至41頁、第43頁、第10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耳耙子1支及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41頁),因未經送驗,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惟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第89至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 ⒈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取1檢驗。 ⒉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81公克  淨重:0.541公克  使用量:0.003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538公克 ⒊驗前總實秤毛重:1.06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0.707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057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耳耙子 1支 2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
  被   告 王登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1段36巷43弄              南勢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登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69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
    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統一超商之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55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南桃園交流道之東向入
    口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袋毛重1.04公克)、耳耙子1支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登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耳耙子1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447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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