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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蘇品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宗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明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持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併計算總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查獲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達6.513公克,持有該類毒品,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驗餘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各毒品且都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析離殆盡,是均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6號
  被   告 李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宗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3時25分許
    前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第三 級毒品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4日3時25分許,
    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 之第三級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宗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 DE000-0000⑴⑵⑶)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
    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
    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數碼藍底混 合包(內含 黃色粉末) 7包 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4.303公克,純質淨重2.460公克。  2 庫柏力克熊 紅底混合包 (內含咖啡 色粉末) 7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 41.466公克,純質淨重0.870公克。   3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3.759公克,純質淨 重3.183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6.513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6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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