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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陳彥年

  • 被告
    黃文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1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亭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拖咪酯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3月23日14時30分許遭查獲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讀音為「陳子潔」之人,購入海洛因碎塊5包、海洛因粉末3包、海洛因粉末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4包及含有依拖咪酯 成分之液體3罐,而持有之。黃文亭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4年3月23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其兄黃本源住處,自前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些許,將之置入玻璃球內後,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 前述時、地,自前揭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出微量之海洛因後,將之置入於針筒內,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前開時、地,自前述含有第二級毒 品依拖咪酯成分之液體中,取出部分,置於菸彈中,而以抽電子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拖咪酯1次。嗣於同日14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依拖咪酯陽性等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惟因該等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 犯本案持有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拖咪酯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係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 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拖咪酯,應予數罪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予以敘明。 ㈤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與另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11年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 釋,尚餘殘刑11月26日,該殘刑部分於111年10月30日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危害身體健康甚鉅、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猶漠視法令禁制,竟為供己施用,而購買逾量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並再次施用一、二級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持有逾量毒品所為,實助長毒品泛濫,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被告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之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1至8之包裝袋、罐子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包裝袋及罐子上 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於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驗成分 鑑驗報告 1 米黃色粉塊狀 3包(驗餘淨重共18.1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4.04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 2 米白色粉塊狀 2包(驗餘淨重共1.7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93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粉末 1包(驗餘淨重1.2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58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米黃色粉塊狀 2包(驗餘淨重共9.8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7.93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白色粉末 2包(驗餘淨重共約1.75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共1.817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6 透明液體(紅蓋) 2瓶(2瓶取1檢驗,驗前總毛重11.75公克)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7 黃色液體(白蓋) 1瓶(毛重19.56公克)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8 白色透明結晶 14包(驗餘淨重共約70.51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3.05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 電子菸彈底座 2個 無 無 10 黑色OPPO手機 1支(粉色背扣手機殼) 無 無 11 白色SAMSUNG手機 1支(藍色手機殼)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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