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富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富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富全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7月4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起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富全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66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32392861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338)。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997號、第860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8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粉末 2包(驗餘總淨重0.7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323928610號) 2 白色透明結晶 2包(驗餘總淨重19.25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338) 3 吸食器 1組 無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