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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5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吳宜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信揚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信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信揚(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於111年11月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1月2日起至116年11月1日止。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未依緩刑所附前開條件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致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現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依該判決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上開判決於111年11月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三)受刑人應賠償被害人之賠償金額、方式等如附表所載,而經本院電詢後,受刑人迄至114年6月13日止,僅賠償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就附表編號1、2部分,受刑人分別在113年6月、同年4月之後就沒有繼續依約履行賠償,亦即,附表編號1受刑人賠償之比例不到3成、編號2則不到5成;就附表編號3部分,受刑人則已全數賠償完畢,上開各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該等履行條件係參照受刑人與被害人之調解條件而定,受刑人已清楚知悉損害賠償之金額、分期付款之方式,受刑人自該案判決後,本即應遵期履行賠償義務,然受刑人未履行賠償義務,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受刑人有何無法履行之理由,遑論被害人沈昌樺更已表示「受刑人已失聯,其配偶稱受刑人已無意願及能力支付」(見本院卷第15頁電話查詢紀錄表),顯見受刑人根本無繼續履行賠償義務之意願。

(四)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表與受刑人,應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經電聯受刑人後,該電話為空號,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1、19、29、31頁),益證受刑人無繼續履行賠償義務之意願。

(五)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珍惜前揭諭知緩刑之寬典而積極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然觀其賠償情形,難謂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且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其違反情節自屬重大,倘未撤銷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時間均為民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賠償金額及方式 實際履行情形 備註 1 1.許信揚應給付蔡良蔚36萬元。 2.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7年9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蔡良蔚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分72期給付)。 10萬5000元(111年共給付3期,112年共給付12期,113年共給付6期,合計21期) 本院卷第37頁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 2 1.許信揚應給付沈昌樺20萬元。 2.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沈昌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分40期給付)。 9萬5000元(111年共給付3期,112年共給付12期,113年共給付4期,合計19期) 本院卷第15頁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 3 1.許信揚應給付陳允中3萬元。 2.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3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陳允中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分6期給付)。 3萬元(已全數賠償) 本院卷第35頁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65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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