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信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27號、第38253號、第42673號、111年度偵字第10105號、第1041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信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新臺幣元)」欄「每次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更正為「1.至4.每次各為3萬元、5.30萬元(臨櫃匯款)、6.3萬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蒞字第14538號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信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蔡良蔚、沈昌樺、被害人陳允中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記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信揚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簡稱臺企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許信揚所提供之臺企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是被告許信揚提供臺企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許信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蔡良蔚、沈昌樺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騙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均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許信揚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許信揚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許信揚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許信揚因一時失慮,將其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蔡良蔚、沈昌樺、被害人陳允中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許信揚已與告訴人蔡良蔚、沈昌樺、被害人陳允中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1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詳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7號卷第59至63、79頁),告訴人蔡良蔚、沈昌樺、被害人陳允中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許信揚機會、是否緩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許信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與告訴人蔡良蔚、沈昌樺、被害人陳允中達成調解,亦允諾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乙節,業如上述,足徵被告許信揚已具悔意,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許信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被告許信揚目前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蔡良蔚、沈昌樺、被害人陳允中所受損失,而係採分期付款方式履行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許信揚應依如附表甲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蔡良蔚、沈昌樺、被害人陳允中所受損失;末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對被告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許信揚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許信揚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許信揚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許信揚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許信揚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 付對 象 給付金額、方式 許信揚 蔡良蔚 一、許信揚應給付蔡良蔚新臺幣(下同)36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117年9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蔡良蔚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72期給付)。 ㈡上開款項匯至蔡良蔚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良蔚)。 許信揚 沈昌樺 一、許信揚應給付沈昌樺2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沈昌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40期給付)。 ㈡上開款項匯至沈昌樺指定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沈昌樺)。 許信揚 陳允中 一、許信揚應給付陳允中3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3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陳允中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6期給付)。 ㈡上開款項匯至陳允中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允中)。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227號
110年度偵字第38253號
110年度偵字第42673號
111年度偵字第101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0413號
被 告 葉信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信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志、許信揚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之故意,葉信志將所申請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許信揚將所
申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分
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良蔚、徐世宗、沈昌樺、陳允中、張睿祺訴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信志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葉信志確實有將華南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許信揚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許信揚臺企帳戶提款卡不在身上之事實,惟辯稱係遺失等語。 3 告訴人蔡良蔚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蔡良蔚等5人遭到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4 告訴人蔡良蔚等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 5 被告葉信志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許信揚臺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葉信志、許信揚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告訴人等數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蔡良蔚 110年5月15日某時許 傳送Line訊息佯稱操作投資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0年5月18日11時53分 2.110年5月18日11時55分 3.110年5月18日12時49分 4.110年5月18日12時50分 5.110年5月19日10時54分 6.110年5月19日18時13分 每次各3萬 臺企帳戶 2 徐世宗 110年5月16日某時許 傳送Line訊息佯稱操作投資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0年5月16日19時58分 3萬 華南帳戶 3 沈昌樺 110年5月18日某時許 傳送Line訊息佯稱操作投資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0年5月17日20時14分 2.110年5月17日20時15分 3.110年5月18日13時24分 4.110年5月18日13時26分 5.110年5月18日17時7分 1.5萬 2.5萬 3.5萬 4.2萬 5.3萬 臺企帳戶 4 陳允中 110年5月16日16時5分 佯稱操作賭博網站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0年5月16日16時10分 2.110年5月17日19時27分 1.3萬 2.3萬 1.華南帳戶 2.臺企帳戶 5 張睿祺 110年5月10日某時許 傳送Line訊息佯稱操作投資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0年5月15日14時12分 2.110年5月15日14時13分 3.110年5月15日14時29分 1.5萬 2.2萬 3.5萬 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