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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89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朱家翔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瑋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35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瑋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瑋婷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並於112年6月22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因於緩刑前即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最高法院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巷00號,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11月21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0日桃檢亮癸114執聲3464字第114915703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亦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原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受刑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緩刑4年,該判決於112年6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另因於前案緩刑期間前之110年12月17日所犯之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3年7月3日以112年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受刑人上訴後,由高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再次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下稱後案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案判決之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判決之罪,而於前案判決之緩刑內,並遭後案判決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均為詐欺案件,罪名相同,且究其犯罪手法均是受刑人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依上游成員指示提領指定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轉交,堪認受刑人於前後案所為之犯罪態樣並無二致,且受刑人除上開二案外,亦有多次因詐欺經法院判刑或檢察官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雖獲前案判決緩刑之寬典,然其於獲賜緩刑宣告前,已多次為相同之犯罪,實然已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造成損害,難認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而達到預防犯罪、督促受刑人改過向善之目的。從而,本院衡諸上情,認前案判決所為緩刑宣告,實難收教化之效,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89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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