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羿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羿婷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9日,另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 3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114年9月2日確定在案,足認受刑人前犯詐欺等罪,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獲予緩刑宣告之基礎,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刑人所在地,係以案件繫屬法院時受刑人所在之地為準,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受刑人入監執行之監所所在地法院自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繫屬本院時,受刑人已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迄今,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又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位於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龍潭區,是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並於113年3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亦即緩刑期自113年3月26日起算;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1年8 月9日,另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114年9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此係指「宣告刑」而非「執行刑」)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係於法定期間內,依上揭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後兩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罪名雖均屬相同,顯示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手法、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似,但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即111年8月9日)係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即113年3月26日)之前,是受刑人所犯後案即非屬不知悔悟再犯罪之情形,且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自不能逕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於緩刑期內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率爾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於後案中亦坦承犯行,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堪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外,復未敘明或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佐證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