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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張議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陽明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3、1944、1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6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起訴審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李庭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2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照上述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54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17、19、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程序未久,理應知所警惕,猶未悛悔勵行戒治,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具有潛在性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扣除上述累犯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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