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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4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曾煒庭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竣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竣暉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游竣閔」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11行「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兄『游竣閔』名義,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調查筆錄等文件,偽簽『游竣閔』署名並按捺指印,以示『游竣閔』有因施用笑氣經警查獲及確認扣案物品之意,再將前述已偽造署押、指印等文件交付警察機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竣閔及警察機關對於扣押物品歸屬之正確性」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胞兄『游竣閔』名義,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調查筆錄等文件,偽簽『游竣閔』署名並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游竣閔及警察機關對於扣押物品歸屬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屬刑法上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若僅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均係司法人員所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執行人簽名確認,被告於此部分文書上偽造「游竣閔」簽名及壓指印之行為,均僅單純之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構成偽造署押。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簽名及壓指印之行為,認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屬誤會。

㈢被告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以避免受查緝之犯意,而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各次行為之時、地密切接近,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於偵查機關進行調查時為掩飾身分、脫免刑責,偽以其兄長之名義冒名應訊並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誤導偵查方向及對象,不僅破壞文書公信,更損及其兄長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人別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前述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所偽造「游竣閔」之署名共7枚及指印共9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游竣閔」署押數量 對應卷證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執行結果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位  簽名、指印各1枚 偵卷第57至63頁   「受執行人」欄位     「在場人」欄位   2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 簽名、指印各1枚 偵卷第65頁 3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受執行人」欄位 簽名、指印各1枚 偵卷第67頁 4 113年5月5日16時54分許起至同日17時13分許止之調查筆錄 ⑴筆錄前端「受詢問人」欄位  簽名、指印各1枚 偵卷第93頁   筆錄末端「被詢問人」欄位     筆錄騎縫處 指印共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24號
  被   告 游竣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竣暉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內,因施用笑氣,經旅館員工報警,再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調查。詎游竣暉唯恐因通緝
    遭逮捕,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胞兄「游竣閔」名義,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調查筆錄等文件,偽簽「游竣閔」署名並按捺指印,
    以示「游竣閔」有因施用笑氣經警查獲及確認扣案物品之意
    ,再將前述已偽造署押、指印等文件交付警察機關,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游竣閔及警察機關對於扣押物品歸屬之正
    確性。嗣桃園市政府將此違反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行政
    處分書前通知陳述意見函寄送游竣閔,游竣閔遂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竣暉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
    人游竣閔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詢問筆錄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之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簽名、捺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附記事項:(略)參考法條:(法條全文略)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84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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