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敬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 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敬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錢敬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有關被告本件「毀損之犯意」應補充為「毀損之不確定犯意」,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其認為當時告訴人蔡桂萍態度不好、告訴人蔡華宸也有剌激他,拿手錄錄影,且其有先喝酒情緒激動,所以就將本案椅子朝告訴人蔡華宸方向丟擲,對本案其丟擲的椅子椅腳歪掉有印象等情不諱,然並未就是否具有毀損犯意予以承認或否認(依卷內資料,檢警未詢問被告是否有意毀損或是否坦承毀損犯行),然依被告前揭自承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地,因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遂起意丟擲本案之椅子,而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案發時精神狀況是正常清醒的,只是去告訴人2人經營的麵攤前有喝酒(見偵字卷,第9頁),且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並已年逾4旬,自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則其主觀上當可預見若用力丟擲他人椅子,極有可能因外力衝擊椅子而致該物受損或變形,其仍執意為之,毫不在乎此舉可能造成他人財物毀損之風險,足見其主觀上縱無直接毀損他人之物之確定犯意,然至少仍具有容忍、放任之不確定犯意,則被告本案所涉毀損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已臻成熟之成年人,本可選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卻執意朝他人丟擲物品,訴諸暴力,肇致告訴人之財產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未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其犯罪行為人品行(詳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4號被告 錢敬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號0樓居○○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敬仁(涉犯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7日晚間11時許,前往蔡桂萍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龜山區龍興街龍興橋上之麵攤,因占用座位卻遲未點餐,引發蔡桂萍及蔡桂萍之弟蔡華宸不滿,雙方發生口角,錢敬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蔡桂萍所有之圓形鐵椅朝桌面丟擲,造成鐵椅之椅腳歪斜,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桂萍。
二、案經蔡桂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錢敬仁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桂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蔡華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毀損桌子及恐嚇告訴人蔡華宸一節,然依據告訴人蔡桂萍於偵查中自承:桌面有一點凹痕,但還能繼續使用等語,互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桌面僅有些微凹陷痕跡,或些許影響美觀,並不影響桌子之使用功能,則該桌子顯然未達到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程度,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告訴人蔡華宸指摘被告朝伊丟擲椅子,涉犯恐嚇罪嫌一節,然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蔡桂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突然惱羞成怒說要烙人,然後就把旁邊的椅子往桌上砸,椅子彈出去差點打到蔡華宸等語,佐以告訴人蔡華宸於偵查中亦稱:被告並沒有說恐嚇的話,只有砸椅子的時候罵髒話一情,復核卷附照片所示之桌面凹痕,足認被告應係為發洩怒氣而將鐵椅往桌上丟砸,鐵椅因受力而改往告訴人蔡華宸方向彈飛,被告主觀上應無恐嚇告訴人蔡華宸之犯意,難以恐嚇罪責相繩。然上開各情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丟鐵椅之毀損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