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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鄭吉雄姚懿珊張庭毓陳郁融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3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第10388、10389、13142、28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明揭:「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僅檢察官提出上訴,被告林國龍則未上訴。又觀諸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書,其上明揭「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顯然過輕」等語,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見簡上卷第18頁),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中確認僅就原審量刑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151至152頁),足見上訴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未據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則此部分並非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爰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財物唆使他人,共謀將告訴人引誘至案發現場,再由同案被告袁國義、番汝恆及徐瑞祥假冒警察身分,強押告訴人上車,又以手銬銬住其雙手,之後又帶往桃園市大溪區某處平房,告訴人受控制期間,蒙受煎熬、恐懼,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亦未使告訴人就被告之量刑到庭陳述意見,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爰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部分: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係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動機及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長短,並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案發後直至原判決作成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並已慮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且於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賦予告訴人就本案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1、213頁),而為上開刑之量定,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亦未見有何明顯逾越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裁量瑕疵可指,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庭毓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另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388、10389、13142、288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國龍與袁國義因虛擬貨幣顯示卡(下稱顯示卡)相關糾紛對杜
森心生不滿,竟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代價,推由林國龍指
使番汝恆(綽號「番薯」)出面強押、毆打杜森,番汝恆應允後
,林國龍即先行支付1萬元報酬給番汝恆,番汝恆再邀集袁國義
、徐瑞祥(綽號「文潭」)、紀明良、林國盛(綽號「黑哥」、
「小黑」、「組長」、「張鐵生」,未據起訴,已職權告發)等
人。林國龍、柯童朧、番汝恆、袁國義、紀明良、徐瑞祥、林國
盛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柯童朧假借販賣中
古顯示卡為由,邀約杜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職人的店
」停車場交易後,即於民國110年8月6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紀明良亦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搭載袁國義、番汝恆、徐
瑞祥及林國盛等人先後抵達該停車場,待杜森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依約到場後,由柯童朧出面佯裝
欲與杜森交易顯示卡,而趁杜森搬運顯示卡之際,袁國義、番汝
恆及徐瑞祥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察身分抓住杜森之雙臂,
強押其坐上丙車後座,再由番汝恆使用袁國義所準備之手銬銬住
杜森雙手,控制其行動自由,並由袁國義駕駛丙車離開,紀明良
則駕駛乙車載林國盛尾隨在後一同離去(杜森遭押入丙車後,柯
童朧即先駕駛甲車離場)。渠等於同(6)日晚間9時許,將杜森
帶往桃園市大溪區某處平房(下稱大溪平房)之房間內,由袁國
義、番汝恆、林國盛要求杜森配合拍攝佯裝遭毆打、澄清顯示卡
糾紛等影片,杜森配合後,即未實際遭到毆打,番汝恆並將攝得
影片傳送與林國龍,於同日晚間至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林國龍取
款,林國龍因懷疑該影片造假,認為杜森未遭到毆打,僅願支付
10萬元報酬給番汝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森、證人即同案被告番汝恆、袁國義、柯
    童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紀
    明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瑞祥於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勘驗
    證人杜森與番汝恆間之對話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蒐證照片(含「職人的店」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被告林國龍與證人杜森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
    紀錄、「張鐵生」與證人杜森Messenger對話紀錄、簡訊擷
    取照片)、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被告林國龍與證人番汝
    恆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林國龍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關於起訴書所載共犯「黑哥」為何人乙節,由證人袁國義、
    番汝恆、徐瑞祥、紀明良、杜森之歷次警詢、偵訊證述,可
    知本案證人紀明良於110年8月6日晚間8時,駕駛乙車搭載證
    人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及「黑哥」等人至「職人的店」
    停車場,由證人袁國義、番汝恆及徐瑞祥下車,假冒警察身
    分抓住證人杜森之雙臂,強押其一同坐上丙車,由證人袁國
    義駕駛丙車離開,證人紀明良則繼續駕駛乙車載「黑哥」尾
    隨在後一同離開,而渠等於同(6)日晚間9時許,將證人杜
    森帶至大溪平房等情,其中關於「黑哥」之真實身分,證人
    袁國義於警詢時供證:我不知道「黑哥」的真實姓名,「黑
    哥」年約45歲等語(見他字卷第431頁),而證人林國盛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袁國義是我國中的學弟,我跟他認識好
    幾年,袁國義他們押人的事情我不清楚,當時袁國義、番汝
    恆、徐瑞祥、紀明良、杜森等人都在大溪平房,袁國義請我
    跟杜森說只要照著劇本上面講幾句話,演個戲就可以了,我
    就請杜森配合演戲,後來袁國義有給我2萬元報酬等語(見
    偵字第28874號卷㈢第50至51、67至70頁),足見證人袁國義
    雖對於「黑哥」為其國中學長即證人林國盛乙節有所隱瞞,
    然其所述「黑哥」之年齡45歲,確與證人林國盛於案發時46
    歲乙節大致相符,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出生年月
    日記載「64/06/13」)可查(見偵字第28874號卷㈢第65頁)
    ,證人林國盛並自承其在大溪平房與證人袁國義、番汝恆、
    徐瑞祥、紀明良、杜森在場之情節,則可見證人林國盛即為
    與被告林國龍、證人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紀明良等人
    ,共同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黑哥」(「小黑」)無
    誤。至於證人林國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未參與本案剝奪行
    動自由犯行云云,因涉嫌其自身犯罪,具有利害關係,且其
    所陳與本案卷內事證齟齬,自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國龍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
    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
    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264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
    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
    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
    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
    第35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國龍與同案被告柯
    童朧、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紀明良、共犯林國盛剝奪
    告訴人杜森行動自由期間,要求告訴人配合拍攝上開影片,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係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
    意念,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是
    核被告林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林國龍與同案被告柯童朧、袁國義、番汝恆、
    徐瑞祥、紀明良、未據起訴之林國盛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林國龍因顯示卡相關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
    以豐厚報酬為誘,指使同案被告番汝恆出面強押、毆打告訴
    人,而與同案被告柯童朧、番汝恆、袁國義、紀明良、徐瑞
    祥、共犯林國盛等人,共同為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與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情節、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長短、所造成告訴人之損
    害、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汽車修理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
    第10388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亞蓓、陳淑
蓉、洪福臨、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