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其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114年度壢簡字第8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劉其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僅被告劉其仁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明白表示: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11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卷第3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且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本判決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欲跟告訴人葉祐維談調解,希望法院可以幫忙安排,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三、查原審審酌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持綠色鐵棍1支敲打、破壞告訴人所有之汽車,致該車嚴重受損而不堪使用,又持之、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制於地,直到警察到場對被告噴辣椒水,被告才罷手,使告訴人之財產、身體受有相當之損害、傷害,可認被告之法敵對意識高,惡性亦非輕。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彌補,僅能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傷害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此,原審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後之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節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上訴人執前詞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於104年2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而顯見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堪認被告確實已經誠心悛悔,並對於其所為之不法行為對告訴人有所彌補,告訴人亦表示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若因本案之短期刑而入監服刑,實難認符合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