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家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81號;114年度執字第3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家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15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3月1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從輕量刑,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分為竊盜及詐欺,罪質不同,其分於110年12月3日、111年7月至12月間犯罪,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3日 111年12月21日 110年12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89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43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79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01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302號 112年度易字第8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2年7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5日 112年8月30日 113年4月22日 備註 編號1至3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1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