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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0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曾煒庭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勝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勝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5月3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2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本院從輕量刑,受刑人現已深刻反省,也盡力和被害人和解與繳回犯罪所得,希望能早日復歸社會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按。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前開部分罪刑業經定應執行刑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另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此部分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所宣告之併科罰金內容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0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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