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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4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羅文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偉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偉翔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外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682號」、編號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廖偉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49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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