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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4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初怡凡

聲明異議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中壢玉尊宮
代表人
賴雅如
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受刑人
賴永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沒字第55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財團法人台灣省中壢玉尊宮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沒收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沒收,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沒收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沒收,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迭經上訴,其中3次侵占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7號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9月、7月、9月,並各諭知沒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於112年8月17日確定(下稱甲案);另1次侵占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沒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於113年8月19日確定(下稱乙案)。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發還受刑人繳納之犯罪所得250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逾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期限為由而於甲案否准發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無訛,並有前揭判決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佐。是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甲案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受刑人所繳納犯罪所得250萬元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因本院並非「諭知甲案裁判之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人如仍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於乙案否准發還,應非本件聲明異議之對象,如聲明異議人欲於乙案聲請發還,應另循適法之途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2份(見聲卷第7至13、29至52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

               書記官 鄭劍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4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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