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益誠
- 選任辯護人
-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益誠加入由李柏霖、曾安廷(前2人另行發布通緝)與暱稱「林珮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益誠、李柏霖、曾安廷擔任提供帳戶及贓款轉匯之分工,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後匯入之款項後再轉出。邱益誠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帳戶)、李柏霖提供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李柏霖之土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李柏霖之中信帳戶)、曾安廷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供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欉彥維佯稱:加入購物網站平臺提供資金批貨,即可獲利等語,致欉彥維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或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或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指定之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李柏霖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示,將款項轉匯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元大帳戶內。邱益誠再依照「林珮霏」之指示將本案元大帳戶內之贓款陸續轉匯至其所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操作花用,故認邱益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且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間,在IG通訊軟體上認識自稱名為「林珮霏」之真實身分不明成年女子,「林珮霏」向其陳稱要一同經營購物網站,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可省節手續費等語,被告乃依對方指示,於112年6月2日,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並向該交易所綁定自己開立之本案元大帳戶供匯款入金至該交易所之用,且將本案元大帳戶帳號告知「林珮霏」。於112年6月8日申辦完成後,被告並於同日將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林珮霏」供對方任意操作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其後被告本案元大帳戶收到之不明金錢時,均親自操作本案元大帳戶網路銀行,而將來路不明之金錢轉帳至其所開立、已提供予「林珮霏」任意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內。於112年6月間,被告收取來路不明金錢後親自操作轉帳至本案MaiCoin帳戶,共計如附件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72萬985元(包括本案告訴人欉彥維受騙款項共計22萬元)等節,是被告前揭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有此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3至66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林珮霏」共同經營網拍,遂將本案元大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給「林珮霏」,並依「林珮霏」指示自本案元大帳戶內陸續轉帳款項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轉帳金額高達572萬985元(包括本案告訴人欉彥維受騙款項共計22萬元)等情(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有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email protected]」之客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被告與「林珮霏」間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4、25至27、199至2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確與被告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之犯行,係屬同一事實,至於本件起訴法條雖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為準,而非以司法機關對事實所為之法律評價為斷,否則不啻因司法機關之法律見解歧異,而造成被告受雙重訴追之不利益,亦違反訴訟經濟原則。
㈢依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本案被訴告訴人欉彥維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陸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遭人分別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元大帳戶,嗣被告依「林珮霏」指示將本案元大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其中包括告訴人欉彥維受騙款項共計22萬元)陸續匯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乙節,是被告本案被訴之前揭犯罪事實,應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本案起訴事實,檢察官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就被告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綜上,被告被訴之本案犯行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堪認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被告被訴之本案犯行,依前述說明,被告就本案被訴部分,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被告邱益誠於112年6月間自其開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其開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之 專屬收款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流明細(偵卷第23至24頁): 112年6月12日2萬8,000元、1,985元,112年6月16日25萬元、50 萬元,112年6月17日49萬元,112年6月19日50萬元、17萬元,11 2年6月21日40萬元、50萬元,112年6月26日37萬2,000元,112年 6月26日15萬5,000元,112年6月26日14萬元、45萬元、48萬元, 112年6月27日50萬元,112年6月28日47萬元,112年6月29日32萬 元,共計572萬6,985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欉彥維匯(存)款之時間(民國) 告訴人欉彥維 匯(存)款之金額(新臺幣) 匯(存)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 1 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12分 10萬元 李柏霖之土銀帳戶 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17分轉帳9萬9,000元至邱益誠元大帳戶 2 ㈠112年6月21日下午9時32分 ㈡112年6月22日下午4時18分 ㈢112年6月22日下午4時21分 ㈣112年6月23日晚間9時26分 ㈠現金存3萬元 ㈡轉帳3萬元 ㈢現金存3萬元 ㈣轉帳3萬元 李柏霖之中信帳戶 ㈠112年6月21日晚間9時44分轉帳3萬元至邱益誠元大帳戶 ㈡112年6月22日下午4時27分轉帳6萬至邱益誠元大帳戶 ㈢112年6月23日晚間9時39分轉帳6萬元至邱益誠元大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