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瑛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5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瑛瑛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而本案第一審判決書,按上訴人住所地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8月21日寄存於其住所管轄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大埤分駐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09、113、119頁)在卷可稽,且當時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是本案第一審判決應自寄存之日即114年8月21日之翌日起算10日,於同年8月31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同年9月1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其上訴期間末日為同年9月23日,然上訴人遲至同年9月24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以表明不服原判決之意,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記在卷足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