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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潘政宏田時雨連弘毅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保唐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告
廖國民

廖國平

廖甄妮

周鎮霖

葉妘艷

姜義郎

王紫榕

鄭翰襄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保唐(綽號POPO、阿勝)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經營印尼商店,以雜貨買賣、代辦外勞電話卡及協助結匯為其營業項目。被告張保唐與被告廖國民(綽號阿民)、被告廖國平(綽號阿平)、被告廖甄妮、被告姜義郎(綽號老五)、被告王紫榕、被告周鎮霖(綽號小周)、被告葉妘豔、被告鄭翰襄等人均明知依法令自本國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之數額,有額度之限制,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張保唐竟利用其代辦外勞薪資結匯之機會,與被告廖國民(綽號阿民)、被告廖國平(綽號阿平)、被告廖甄妮、被告姜義郎(綽號老五)、被告王紫榕、被告周鎮霖(綽號小周)、被告葉妘豔、被告鄭翰襄等8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被告張保唐於民國105年4月5日某時向附表一所示不知情印尼商店店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再通知被告廖國民等8人,至被告張保唐上開經營印尼商店拿取附表二所示現金夾藏在行李箱,並指示被告廖國平等8人於105年4月6日,將藏有附表二所示現金之行李箱,自本國之桃園國際機場闖關出境帶至香港後,復依被告張保唐指示將附表二所示現金交由香港所接應之人或寄放在外幣找換店,再由被告張保唐之阿姨NARMI派人將現金以不詳方式帶至或匯至印尼後,由NARMI兌換成印尼盾給當時委託被告張保唐匯款之本國境內印尼籍外國人所指定收款之印尼籍人士,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從事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嗣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於105年4月6日5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當場查獲被告廖國民、被告廖國平、被告廖甄妮、被告姜義郎、被告王紫榕、被告周鎮霖、被告葉妘豔、被告鄭翰襄等8人欲夾帶現金出境,並當場扣得及所使用之行李箱8個。因認被告張保唐、廖國民、廖國平、廖甄妮、姜義郎、王紫榕、周鎮霖、葉妘豔、鄭翰襄等9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甚明。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集合犯於評價上乃屬實質上一罪,故如構成集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法院以實體判決確定,判決確定之效力乃及於集合犯之全部犯罪事實,故就構成集合犯而前未經法院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即不應再受到另外之追訴或處罰。

三、公訴意旨固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證據認被告9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嫌,惟查:

㈠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均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9人前曾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被告9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被告9人之前案判決在卷可佐。

㈢又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張保唐於104年9月9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亦係利用相同之方式,即利用其代辦印尼籍勞工薪資結匯之機會,向不知情之印尼商店負責人等收取在本國境內印尼籍勞工欲匯回給印尼親友之新臺幣現金,被告張保唐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指示被告廖國民、廖國平、廖甄妮、姜義郎、王紫榕、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等人於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新臺幣夾藏在行李箱內,再將藏有現金之行李箱,自本國之桃園國際機場闖關出境帶至香港後交付給被告張保唐指定之人,後該指定之人即以不詳方式將之兌換成等值之印尼盾,匯至當時直接或間接委託被告張保唐匯款之本國境內印尼籍勞工所指定位在印尼之親友之收款帳戶內,以此遂行非法辦利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對張保唐等人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始查知上情,並於105年4月6日5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當場查獲被告姜義郎、王紫榕、廖國民、廖國平、廖甄妮、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等8人欲夾帶新臺幣現金出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在卷可稽。

㈣另依本案起訴書所認被告9人違反銀行法之時間是介於108年4月5日至同年月6日間,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案件中,雖認定被告9人違反銀行法之時間是介於民國104年9月9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已如前述。然觀被告姜義郎、王紫榕、廖國民、廖國平、廖甄妮、鄭翰襄、周鎮霖、葉妘豔等8人之入出境紀錄可知,上開被告於105年3月31日前雖有多次的入出境紀錄,然在105年3月31日起至105年4月6日查獲止並無其他出境紀錄,有上開被告等人之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73號卷【下稱偵8173號卷】二第14至19頁、第49至59頁、第84至85頁、第107至110頁、第140至141頁、第166至170頁;同偵8173號卷三第48至51頁、第79至85頁),且被告9人僅有於105年4月6日時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事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9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9人應係於105年4月6日經警方查獲時,渠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方已具體表露,而認為渠等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故就被告9人而言,渠等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案件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與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手法、行為參與程度相同。基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9人前、後2案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手法、參與程度相同,且僅有於於105年4月6日為警查獲,已足認被告9人於斯時之前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應是基於相同之違反銀行法犯意,而於上開密切之期間內反覆從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況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之待證事實欄之記載,起訴意旨亦認為本案中於105年4月6日,在桃園國際機場查扣現金3,993萬1,000元,與前案105年度偵字第8173號、第10614號、第12499號起訴書之起訴範圍(104年9月9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犯罪行為相關,前案犯罪行為期間應至105年4月6日為止等情,亦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9人於105年4月6日前係各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故意,以相同行為模式,各自先後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等節相符。故堪認被告9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案件所為違反銀行法犯行與本件檢察官另提起公訴違反銀行法犯行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本件起訴部分應受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㈤綜上,本件被告9人被訴之違反銀行法犯行既為前案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即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分別為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之人自被告張保唐處取得,預備供渠等為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物,業據如附表二「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供承在卷(見偵8173號卷二第1至4頁、第36至38頁、第72至74頁、第98至100頁、第123至129頁、第153至156頁;偵8173號卷三第36至38頁、第62至64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

                    法 官 連弘毅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負責人 店址 105年4月6日遭扣案款項來源(新臺幣) 1 楊玉沛 新北市○○區○○街0號1樓 143萬3,325元 2 林惠惠 新北市○○區○○街000號 110萬 3 楊智明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 450萬 4 蔡閔傑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63萬元 5 黃益利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20萬元 6 楊捷睿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5萬400元 7 張育甄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09萬8,000元 (105年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誤載為180萬元) 8 彭文波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50萬3,000元 9 陳淑芬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80萬121元 10 唐健福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117萬元 11 鄭秀紅 桃園市○○區○○街00號 200萬元 12 賴秀英 新北市○○區○○街0巷0號 410萬120元 13 張麗麗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80萬元 14 黃嘉昌 新北市○○區○○路00號 107萬3,440元 15 楊金龍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129萬757元 16 楊阿如 桃園市○○區○○路00號 42萬2,350元 17 陳家聖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12萬元 18 合計  2269萬558元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金額(新臺幣) 扣押物品清單 1 廖國民 500萬 105年度保字第2706號 2 廖國平 500萬 105年度保字第2707號 3 廖甄妮 500萬 105年度保字第2708號 4 姜義郎 490萬 105年度保字第2704號 5 王紫榕 501萬6,000元 105年度保字第2705號 6 周鎮霖 500萬 105年度保字第2710號 7 葉妘豔 501萬5,000元 105年度保字第2711號 8 鄭翰襄 500萬 105年度保字第2709號 合計  3,993萬1,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1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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