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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5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張議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樑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6日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並無構成累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被告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迄故意再犯本案之日即115年3月3日,已逾5年,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不合,並不構成累犯,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認容有在未洽,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偵卷第7頁,警詢受詢問人欄,基於個資保障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被告 A03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審簡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4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3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5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5年3月5日上午8時14分許,按警方通知到場接受採尿檢驗,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壢簡字第153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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