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6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汎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傳輸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家樂福交易明細(重印)1紙(偵卷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而認本案應從低度量刑;復考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無從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為保護個人隱私,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所有之商品即傳輸線1條為其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又無證據顯示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23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301號被告 A03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雲林縣○○鎮○○路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店,竊得貨架上之傳輸線1條後(價值新臺幣199元)後離去。嗣經該店安全課助理鍾冠三驚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鍾冠三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